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422號
TPSM,92,台上,1422,200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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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記載美商華特迪士尼公司 (THE WALT DISNEY COMPANY 下稱迪士尼公司)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玩偶、手機套及近似凱蒂貓商標之玩偶、抱枕等物品,為被告購入取得所有,僅在台中市○○○○街五十八號雅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雅捷公司)販售圖利;乃理由中竟記載「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雅捷公司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其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經營之雅捷公司並非以從事玩偶、玩具、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快樂貓為主要營業,乃係包括節目錄影帶之經銷買賣家具半成品、成品、五金、手工藝品、空白錄影帶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為前項各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文具批發業、運動器材批發業等等,每年營業額約為新台幣 (下同)六千萬元,而扣案之玩偶、玩具、快樂貓等總價不過一百多萬元,約占二%強,且存放在中連物流中心倉庫內之物品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均為其他物件,非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原判決未就有利甲○○部分併予調查,遽以甲○○租用中連物流中心倉庫存放雅捷公司營業之全部物品,即認係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而就在中連物流中心倉庫內尚存有九十八%之其他物品未一併調查,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以甲○○曾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判處罰金確定,即認甲○○有前科,而作為判斷常業犯之理由。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早已廢止,其僅為地方性之暫行條例,距本件已逾十年以上,此種地方性罰金並非前科,原判決作為認定甲○○常業犯之論據,即違反論理法則。㈢、本件原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告訴常業犯罪,公訴人也未起訴甲○○常業犯,原審未經合法調查,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且就甲○○之上訴竟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甲○○在原審提出「米奇圖樣權,遭裁定過期」,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並主張告訴人著作權之年限僅三十年,早已過期,雅捷公司銷售卡通人物是五十



六年以前「公共所有」,而非迪士尼公司七十八年所登記之新著作權,原審未為詳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甲○○坦承其係雅捷公司負責人,雅捷公司有販賣迪士尼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玩偶、手機套及近似凱蒂貓商標之玩偶、抱枕等情屬實;暨迪士尼公司係以創作卡通人物電影及經營教育、娛樂事業聞名世界之跨國企業,其所創作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為家喻戶曉之卡通名星,其產品均有雷射標示,甲○○為玩偶專業販賣業者,實無法諉推其不知圖樣係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商品;並告訴人迪士尼公司之代理人黃莉玲律師康育維及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曾筱茜律師分別指述,雅捷公司之員工周有倫、王嘉莉及中連物流中心員工蘇經文等人分別供證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甲○○確有未經迪士尼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分別向中國大陸地區及玩偶世界貿易公司購入有迪士尼公司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米老鼠、米奇、米妮、木須龍等圖樣之玩偶、手機套及近似凱蒂貓商標之玩偶、抱枕等物品,並在台中市○○○○街五十八號雅捷公司販售圖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查扣之商品僅與迪士尼卡通人物相似,並非完全一樣,迪士尼公司之著作權已超過保護時間,為公共之物,伊並未侵害其著作權;另伊販售者為快樂貓,與三麗鷗公司之凱蒂貓不同,且伊所販售者係玩偶,與三麗鷗公司之商標使用範圍不同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甲○○係雅捷公司負責人,前揭購入之商品係在雅捷公司販售,及為警在上址查扣之物係雅捷公司所有等情甚詳 (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二行、第二頁第十五行及第十七至十八行),甲○○自係執行雅捷公司銷售業務而販入上開商品;則原判決理由中論述上開商品係屬雅捷公司所有,即無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又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營收,則非所問,縱令尚有其他營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甲○○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在雅捷公司經營販賣前揭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之商品,縱令雅捷公司尚有經營其他合法商品之銷售,惟販賣侵害迪士尼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商品既屬甲○○經營雅捷公司之其中部分業務,則原判決認定其顯係以之為常業,自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相互矛盾之可言。再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其就起訴甲○○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為常業犯罪名,及第一審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未併就侵害三麗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部分審理,顯係適用法條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迪士尼公司享有「狄斯奈人物指南 DISNEY CHARACTER GUIDE 」中之卡通人物小熊維尼等圖樣之圖形著作權等之依據及理由,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甲○○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而甲○○確於七十九年間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判處罰金在案,原審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其品行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要無違反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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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