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啟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啟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啟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 3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2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拜拜之用,即徒手竊 取擺放在店內之水果,並將之藏放在提菜籃內,顯見其尚未 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榴槤2 顆,業據被害人林辰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係啟聰學校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戴啟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啟峯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 年8 月28日2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俗俗賣生鮮超市」內,竊取該店所有之榴槤2 顆( 值新臺幣838 元),得手後將之藏提菜籃內,未經結帳即逃 逸。為店員林辰江發覺,自後追逐至臺南市區崇德路與崇明 路口處,始將被告攔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啟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辰 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再犯 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