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402號
TPSM,92,台上,1402,200303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人梁○盛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溫○裕之證詞,如何不足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梁開雄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常至上訴人房間睡覺,與其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被害人下班酒醉,都會坐計程車至其家,有時與上訴人睡,有時與梁○盛睡(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等語不符,何況該項證言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本件犯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係依被害人在第一審之指訴、上訴人在原審承認右肩頭留有被害人咬痕之供述、證人林○穎、被害人母親在第一審之證述、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刑醫字第二四○七○一號鑑驗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指訴,而認定上訴人犯行,尚非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