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無正當職業,以販賣盜版光碟維生。明知「炎龍騎士團外傳」係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萊思康全功能字典」係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俗稱「大補帖」之光碟內所錄之軟體係各知名廠商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竟意圖營利,於同月六日起,與綽號「罐頭」之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由「罐頭」安排上訴人在台北市○○路○○號「茶之旅」泡沫紅茶店駐守,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罐頭」將盜版光碟交付上訴人保管。另有在光華商場負責銷售盜版光碟之不詳姓名者,於成交後,再至「茶之旅」泡沫紅茶店,向上訴人拿取盜版光碟,上訴人每片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同月十五日起,上訴人與丁爵敬(業經判刑確定)及綽號「阿狗」之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丁爵敬在台北市光華商場走道,利用紙箱設攤,販賣前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由丁爵敬負責銷售,每片售價七百元至八百元不等,提供盜版光碟片型錄供不特定人選購後,再由丁爵敬或「阿狗」至「茶之旅」泡沫紅茶店,找上訴人拿取盜版光碟交予購買者。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丁爵敬在光華商場二樓走廊之攤位前,為警查獲,再帶警前往「茶之旅」泡沫紅茶店查獲上訴人,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共犯丁爵敬於警訊及第一審供陳綦詳,並經被害人漢堂公司之代理人陳文銓指述甚詳。即上訴人於警訊亦供述:綽號「罐頭」者將欲販賣之盜版光碟,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許,拿至前開「茶之旅」泡沫紅茶店交伊保管。伊在該紅茶店等人前來取片。由販賣盜版光碟者在光華商場找購買者,成交後,由販賣者至該紅茶店,向伊拿盜版光碟給購買者;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所販賣之光碟係屬盜版各等情。復有漢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炎龍騎士團外傳」遊戲軟體正版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論述上訴人與丁爵敬、綽號「罐頭」、「阿狗」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構成販賣盜版光碟之組織,為避免被查獲,而以銷售者與貨品即盜版光碟分隔之方式。由丁爵敬等販賣盜版光碟者在光華商場販賣,而供販賣之盜版光碟則由上訴人在前揭「茶之旅
」泡沫紅茶店看管,及負責成交後之交付。其等就販賣盜版光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非偶一為之,而係長時間反覆為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以此維生。又據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供陳:於前開交易後,綽號「罐頭」者給伊薪資;且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當時伊剛畢業,除販賣系爭光碟外,並無其他工作各等情,足徵上訴人有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之犯意。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所辯:伊不知系爭光碟之內容,且非常業犯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上訴人甫畢業,平日在家幫忙,及向其母學習從事家庭美髮。僅利用較空閒之際,被僱看管系爭光碟,尚處於工作試驗階段,並非賴此為謀生之職業。且不知系爭光碟為盜版,與丁爵敬、綽號「罐頭」者等並無犯意之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採取丁爵敬不實之供述,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並以之為常業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販賣猥褻圖畫罪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原審已敘明係依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核無不法之處。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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