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372號
TPSM,92,台上,1372,200303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鑫濤
  被   告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 代表 人 周建國
  被   告 甲○○
        亞美圖書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 代表 人 戴亞倫
  被   告 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
  人 代表 人 林宏宗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世貿公司)、周建國(高雄世貿公司負責人)、甲○○(高雄世貿公司總經理)、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林宏宗(宏總公司負責人)、亞美圖書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戴亞倫(亞美公司負責人)均明知自訴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早已獲得「哈利波特」第一集至第四集台灣地區中文版之翻譯、出版及販賣等權利之專屬獨家授權,竟仍不法輸入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三集,而侵害其權利。且公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及同年二月十日至十八日「二00一高雄國際書展」期間,連續以刊登報紙廣告、電視宣傳及散發新聞稿等方式,宣告將免費贈送「哈利波特」第三集最新中文版。並於前揭書展期間,在現場公然贈送、散布、陳列、持有及交付前開大陸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第一、二、三集,嚴重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自訴人主張其就「哈利波特」一書,業經原著作權人J.K羅琳



之授權,而取得該書在台灣地區之翻譯、印製、發行及銷售等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依該授權證明書之記載觀之,其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繁體中文字(Complex Char acters only)」,並不及於其他文字或字體。而被告等所散布或販賣之「哈利波特」一書係屬簡體中文字版,此為自訴人所陳明,並有「哈利波特(與阿茲卡班的囚徒)」第三集一書扣案可參。且該簡體中文字版之「哈利波特」亦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翻譯,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該授權書亦載明其授權之範圍係以簡體字(Simplified Characters only)翻譯等權利,並得流通於全世界(throughout the world)。從而上述簡體中文字版之「哈利波特」,既係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而為,且特別約定限於以簡體字版翻譯發行,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授權應屬合法。是上述中文簡體字版之「哈利波特」,與自訴人所獲授權發行之中文繁體字版「哈利波特」,既分屬不同之授權範圍。縱被告等有如自訴人所指之上述公然贈送、散布、陳列、持有及交付等行為,亦難認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何侵害。則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等是否有非法輸入大陸地區著作之行為,此乃屬其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自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中文繁體字與中文簡體字均同屬中文,僅係書寫方式不同而已。原判決未說明中文繁體字與中文簡體字有何不同,遽認係屬二種不同之語文,已屬謬誤。且我國著作權法禁止境外合法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況中文簡體字版之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對於擁有中文繁體字版合法授權之自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審竟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哈利波特」一書原著作權人J.K羅琳授權予上訴人之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其授與上訴人關於其著作「哈利波特」在台灣地區翻譯、印製、發行、銷售之獨家專屬授權,僅限於「繁體字中文版」,而不及於其他文字或字體之版本;因認被告等散發及銷售「哈利波特」簡體中文版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已於理由內闡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謂「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均屬相同之中文字云云。惟查「簡體中文字」與「繁體中文字」雖均屬廣義中文字之一種,然其字體既有繁簡之分,且台灣地區人民對上開二種字體中文字之熟悉程度及使用情形,尚非一致,難謂全屬相同,否則前揭授權證明書上又何須特別限定其授權之版本為「繁體字中文版」?上訴意旨泛謂上開二種文字完全相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尚非可取。又上訴人所取得專屬授權者既為「哈利波特」一書之「繁體字中文版」,而非「簡體字中文版」。則被告縱有散布及販售該書「簡體字中文版」之行為,亦難指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此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即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之情形有間,自不能相提並論。上訴意旨以著作權法禁止境外合法著作重製物平行輸入,謂被告等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顯有侵害其權利云云,亦屬誤會。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作此主張,原判決對此縱未加以說明,亦無應於判決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總文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美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