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第四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林金春之子。為期林金春(經判決無罪確定)能順利當選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駕車載運內有「硬殼長壽香菸二條」及印有茶中極品之「半斤裝高山茶葉二罐」之禮品共十九份,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起,迄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十九位鄰長住處,將上開禮品各一份贈予各該有投票權之鄰長或其家人即李信夫、李黃鳳珠、李明助、沈猜、李周春錦、李勝助、李沈藝、李廖盖、朱麗琴、蘇春寶等十人。並於交付該禮品時,以言詞稱:「我是林金春的兒子,這些茶葉給你們泡茶、招待客人用,請投票支持林金春」等語。或比出二號之手勢,請求各該受贈禮物之選民將選票投給登記二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林金春。而前開有投票權之選民李信夫等十人,於明知各該禮品係甲○○期約賄選之對價,竟均收受並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對於鄰長李廖極、李清標、李木炎、李木霖、李朝仁、李吉聰、李木旗、李正一因均不在家,而將禮品置於各該鄰長住處門前。另將禮品交付予不知情之李銀錫女兒李美芳,均預備日後再以電話通知各該鄰長,請求投票支持其父親林金春。在未為打電話之前,即被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核與受賄者即證人李信夫、李黃鳳珠、李明助、沈猜、李周春錦、李勝助、李沈藝、李廖盖、朱麗琴、蘇春寶、李廖極、李木霖、李朝仁、李吉聰、李美芳等人證述收到賄選物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蔡美燕、劉昶志、莊鄭秀美、王雅娟等人之證言、照片十三幀(均影本)、禮簿一份、現場勘驗照片八張、及硬殼長壽香菸十五條、「茶中極品」半斤裝高山茶葉十六罐及真空包裝茶葉二包(含「賞茶」字樣之手提紙袋六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以上訴人嗣後於第一審否認犯罪,辯稱:伊僅係單純送禮予各鄰鄰長,並未賄選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投票行賄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乃關於事實之陳述及當時之心情,是否與賄選之構成要件相當,仍應依證據判斷,不能以
偵查筆錄之內容,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從附表一之證人李信夫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僅單純送禮給各鄰長,目的並非賄選。上訴人並未對彼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不合。由證人蔡美燕等人之證詞、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證物,適可證明上訴人並未斥資購進物品以進行賄選。僅以親友贈送之禮品轉送鄰長而已。如認上訴人犯罪成立,亦請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非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於交付賄賂時,已用言詞或手式,向收受者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表示,所為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