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柄輝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 訴 人 甲○○
送達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南投縣名間鄉(下稱名間鄉)鄉長,綜理鄉公所各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則為乙○○之堂弟。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名間鄉公所辦理立體停車場工程發包。由台中市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負責人為鐘先助)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得標承作。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長,上任後接手前述工程之各項監督及審核業務。乙○○因於競選期間,花費選舉經費過鉅,竟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回收選舉期間所花費之資金;且乙○○認三聯發公司得標之該項立體停車場工程費用龐大,有機可乘,乃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乙○○就前開工程工程款之核發,有監督及審核之職權,欲向鐘先助索取賄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間即乙○○就任鄉長後不久之某日,鐘先助為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於台中市○○○路「八起餐廳」宴請乙○○及名間鄉鄉民代表吳成章、陳浩峰,及甲○○。席間乙○○表示:可與乃父鄭木桂談談;甲○○亦私下向鐘先助表示,可以與鄭木桂談談,均隱指協商交付賄款之事。鐘先助因認與鄭木桂毫無關係,且認三聯發公司之工程進度良好,未予允諾。嗣後甲○○曾二度前往台中市,對鐘先助表示須交付一千萬元賄款,才能順利進行工程,但鐘先助仍未允應。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乙○○明知交通部八十七年第二期補助款五千萬元已撥入名間鄉公所鄉庫內,足以支付三聯發公司請領第八期工程款四百二十萬餘元,卻於承辦人即建設課之技士廖瑞珍呈請核付之公文上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後,遲遲不將公文退還廖瑞珍,使廖瑞珍無法通知三聯發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三聯發公司請領第九期之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八月初,祕書陳豐裕已核稿,乙○○亦遲至同月十七日始行批示,用以延宕三聯發公司之請款。鐘先助為免三聯發公司周轉發生困難,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委託與南投縣縣議員林建營熟識之友人蔡伯勳,由蔡伯勳持以報紙所包紮之現金二百萬元,與不知情之林建營,一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四十五號鄉民代表陳南之住處,請不知情之陳南將該報紙包紮之物品轉交與乙○○,陳南即以電話告知乙○○。於翌日乙○○即親往陳南住處收受該二百萬元賄款(乙○○收受此二百萬元賄款之事,甲○○未有共同期約或共同收受之犯意聯絡)。乙○○取得賄款二百萬元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批示核發三聯發公司第九期工程款之公文,連同第八期工程款之公文,發交
廖瑞珍處理;三聯發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領得第八期與第九期之工程款。鐘先助為避免工程款請款再遭延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八十五號乙○○住處,與乙○○商量,乙○○主動降為五百萬元,但未為鐘先助所接受。乙○○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三聯發公司請領第十八期工程款時,仍以前述手法再度擱置三聯發公司請款之公文,使三聯發公司無法順利領款。鐘先助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度前往乙○○住處請託。乙○○允諾將賄款降為四百萬元,除先前已收受之二百萬元外,餘款二百萬元分二次給付,每次各付一百萬元。乙○○並指示該二次賄款,由甲○○代為收受。乙○○即批示公文,使三聯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順利取得第十八期之工程款。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鐘先助第十九期工程估驗之「分批付款表」已送乙○○簽章,同年六月八日名間鄉公所主計主任陳秀玲亦會章,依正常程序僅待乙○○簽章,三聯發公司即可順利領取該筆工程款。但乙○○因認鐘先助未履行付款之承諾,乃遲不核章,致使三聯發公司無從領款。鐘先助遂將上情告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後,先由台中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再由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時許打電話告知乙○○,佯稱願依約給付賄款。乙○○請鐘先助與甲○○聯絡交付賄款之事宜,並通知甲○○代為收取該款。鐘先助遂與甲○○聯絡,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早晨由鐘先助將一百萬元,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九號甲○○住處;迄鐘先助談妥交付賄款之時間後,三聯發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順利取得第十九期工程款。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鐘先助配合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上開甲○○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予甲○○後離去。甲○○收受一百萬元賄款,藏於庭院之板模堆,為埋伏在外之調查員持搜索票入內查獲,當場起出賄款一百萬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處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上訴人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事實全部負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欲向鐘先助索取賄款一千萬元,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八起餐廳」聚宴時,及事後甲○○另自行前往台中市尋找鐘某,對鐘先助要求交付一千萬元賄款。但鐘先助初未應允,乙○○乃於鐘先助經營之三聯發公司請領第八、九期工程款時,予以延宕核付。鐘先助遂認乙○○、甲○○索賄非虛,乃委由蔡伯勳、林建營、陳南等人輾轉交付二百萬元予乙○○收受。嗣乙○○主動將索賄金額降為五百萬元,仍未為鐘先助所接受。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擱置三聯發公司第十八期工程款請款之公文,鐘先助迫不得已,再向乙○○請託。乙○○允諾將賄款降為四百萬元,扣除已收受之兩百萬元,餘款分兩次每次各付一百萬元,並指示由甲○○代為收受。旋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鐘先助前往甲○○住處交付一百萬元予甲○○後,經調查員查獲等情。倘屬無訛,則乙○○事後主動將賄款金額降為五百萬元、四百萬元,本係基於與甲○○同一收受賄賂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在乙○○與甲○○原索賄一千萬元之犯行之範圍內,甲○○自應對此事實共同負責。乃原判決卻認為尚乏證據證明甲○○對乙○○要求五百萬元賄款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不能認為與乙○○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七至十九行);另鐘先助所以
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予乙○○,自係因乙○○與甲○○共同索賄一千萬元所致,應屬乙○○與甲○○共同計劃之範圍內,亦為甲○○所認識並希望其發生之事實,甲○○對此事實即應共同負責。而甲○○於要求鐘先助行賄之後,又無何中止犯罪之事實,原判決竟謂甲○○對乙○○收受二百萬賄款之事實不知情,並未有共同期約或共同收受之犯意聯絡,不應共同負責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一至三行)。所為論斷,均與論理法則有違。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對此已有指明,原審未深入審究,自屬可議。㈡、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二行)事實欄記載:「乙○○明知交通部八十七年第二期補助款五千萬元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撥入名間鄉公所鄉庫內,足以支付三聯發公司請領第八期工程款四百二十萬餘元,卻將承辦人呈請核示之公文,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一節,如果屬實,乙○○既明知交通部補助款已撥入鄉庫,猶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一語,為不實之登載,並抑留不發工程款是否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不發款項罪、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責,不無研求之餘地。㈢、依卷內筆錄所示,本件係經案外人陳永松向台中市調查站舉發,調查員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鐘先助查證,並製作調查筆錄,鐘某即供出上訴人等索賄及其交付二百萬元賄款等事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至七頁),則調查人員顯已進行調查無疑。但原判決卻論述:「當時鐘先助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到調查站製作筆錄在卷,但尚乏證據堪認調查局人員已進行本案之調查。」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六行),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㈣、鐘先助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調查站供出內情,舉發上訴人等收賄,是否鐘某此時即已無意續付賄款予乙○○?倘使如此,則鐘先助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仍與乙○○「期約」續付二百萬元之賄款,是否虛與委蛇,本無「期約」之真意?此攸關該部分事實是否成立期約賄賂罪責。原審對此未予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白,同屬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