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其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擔任金企鵝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著作,係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音樂著作,竟未經寶麗金公司授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寶麗金公司之上開著作於錄音帶及CD唱片上,再以每十張CD新台幣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王致鋼、彭建喜、楊耀東等人(該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至八十四年五月間經寶麗金公司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麗晶公司之商業/分行登記證、國際唱片業協會之權利認證書及附件,僅足以證明香港麗晶公司確有設立登記及香港麗晶公司確有取得該附件所示歌曲之版權;但上訴人就本件涉案歌曲之著作權,是否獲得合法之授權?則無從證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事實及理由三之㈥)。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權證明/授權書,已載有歌曲名稱(見第一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國際唱片業協會之權利認證書之附件亦載有歌曲之名稱(見原審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七十五頁);另香港麗晶公司所出具之版權證明書且記載:「⒈本公司總經理陳明先生已於1996年離職,其股份及股權已由本人承購。⒉其於1992年及離職前對外所簽訂之合同皆視為有效及有其持續性。⒊陳先生於1992年簽於台灣金企鵝唱片公司之鄧麗君精選輯及西洋情歌各十集皆為有效。⒋本公司之鄧麗君之版權皆為有合法轉購之版權」(見原審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七十六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獲有重製之授權,即有研求餘地。上開文件之內容是否屬實?「版權證明/授權書」上之歌曲、「國際唱片業協會權利認證書附件」上之歌曲,與涉嫌非法重製之錄音帶及CD唱片上之歌曲,是否相同?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案被訴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另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按該案目前尚未確定),惟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前後相隔達一年九個月之久,難認為係同一案件,
本案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事實及理由三之㈠)。惟依卷附原審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上訴人於該案之犯罪事實計有二部分,事實一部分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事實二部分則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犯罪,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被查獲。該案件所認定,上訴人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全部犯罪事實,其期間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正面、背面);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前後相隔尚不足一個月。原判決認為,前後相隔達一年九個月之久,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㈢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後果予銷售,另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罪刑,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寶麗金公司之著作物於錄音帶及CD唱片上,再予出售予王致鋼、彭建喜、楊耀東等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除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外,併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牽連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乃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部分,未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罪,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長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但僅論以單純一罪(未論以連續犯或常業犯),亦有違誤。㈣扣案之鄧麗君金曲選輯CD三片、錄音帶五捲(即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公司為蒐集證據至市面上所購得,送交檢察署之證物,有告訴狀及「告證四至六號」之CD片、錄音帶、發票,與贓證物品單等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第八十四頁),上開證物自非上訴人所有之物。乃第一審判決誤認上開證物,為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屬上訴人所有,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長時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並刊登報紙廣告,大量批發至市面販賣(見原判決第五面事實及理由三之㈤);且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時,上訴人仍供稱「我現在還在賣」(見原審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八十五頁),倘上訴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是否合於常業犯之規定?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