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9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紋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竊 盜前科,復任意竊取他人之內褲及休閒鞋(共價值新臺幣 2,6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惟考量被 告身心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內褲共4條已發還告訴人 ,賠償新臺幣2,600元完畢後,並表示願意就醫、矯治身心 上之疾病,此有被告所呈心寬診所門診收據1紙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內褲共4條,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駱 春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取而 得之休閒鞋1雙,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 供稱已丟掉等語,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上開之損失如前所 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張紋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駱春和位於臺南市新營區角 帶圍4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駱春和如附表所示置於曬衣架上之內褲4件及鞋 櫃內之休閒鞋1雙。嗣為駱春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春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駱春和於 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4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內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18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休閒鞋1雙,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內褲4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駱春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