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343號
TPSM,92,台上,1343,200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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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張○鴻於偵查中雖供稱有外號「澎風」之男子一同犯案,但均屬「聽聞」或「風聲」而已,並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參加作案,原審依此傳聞證據論科,顯違證據法則。㈡共同被告徐○煌、詹○欽亦僅供承有外號「澎風」之男子參與作案,惟並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即係參與作案之外號「澎風」之男子,且詹○欽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證稱上訴人並非「澎風」之人,故證人詹○欽等之證言,亦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㈢被害人鄭○菊被限制行動中,處身心恐懼狀態,其指認難免錯誤,原判決以推測及擬制方法率斷論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因竊盜案件被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二月十一日凌晨始由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隨即由胞兄郭源榮接回家中,有不在場之證明,原判決竟以推測之詞,不予採信。且未調查上訴人返家經過,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盜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本件確有綽號「澎風」之人參與作案,業經共同被告徐○煌及詹○欽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㈡共同被告張○鴻於另案偵、審中雖否認自己涉案,惟仍一再指證綽號「澎風」之人有參與本案犯罪,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白指稱「澎風」就是「郭○生」(或「郭○生」或「郭○森」)台中東勢人,約五十八年次等,又檢察官依據上開資料傳訊上訴人到庭後,張○鴻亦坦承與上訴人相識,足徵張○鴻、徐○煌、詹○欽所指證參與本案犯罪之「澎風



」者,確係上訴人無疑。㈢被害人鄭○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曾二度當場指認上訴人確為參與本件強盜犯罪之共犯「澎風」本人無訛,即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仍為相同之指證,參照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在山上時,他們有把我眼睛打開,甲○○有說不要與我說這麼多,做掉算了」、「我確信是有甲○○,因為當天他要強拉我下車說要殺掉我的人就是當庭的被告(指甲○○)」等語(見一六七號偵查影印卷鉛筆頁數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堪認被害人鄭○菊所稱伊因而對上訴人甲○○容貌有深刻印象,故能就上訴人為清楚而具體之指認等情,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㈣上訴人雖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拘捕獲案,經警偵訊完畢後,於當日晚上八時許解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複訊,值日檢察官於當晚十時三十三分訊畢後,當庭諭知上訴人交保新台幣五萬元,嗣因上訴人覓保無著,經法警室將上情稟明檢察官,稍後即由檢察官改諭限制住居,上訴人並於當晚簽妥限制住居切結書經釋放後,離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前次審理及本次審理時清楚回憶稱:伊係在二月十日深夜十二時(即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才被釋放,離開台中地檢署等語,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六小時之久,即無所謂之不在場證明,且上訴人自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離開,恰與案發地點即台中市中港路,英才路口有地緣關係。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於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其返家後之詳細經過,其訴訟程序雖有未洽,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
法官陳世雄




法官孫增同
法官林開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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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