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滿十八歲之陳女、蔡女、楊女︹分別為民國(下同)○○○年○○月○○日生、○○○年○月○○日生、○○○年○月○日生︺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向綽號「黑狗」之人以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取得陳女、蔡女及楊女等三人,並由甲○○將三人藏匿於向其友人莊○諺借用台南縣鹽水鎮○里○鄰○○○○○○○號二樓,甲○○與乙○○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陳女等三人威脅恐嚇稱:如不配合接客賣淫(與不特定之人為性交易),要將渠等三人賣入妓女戶永遠回不了大陸,如敢逃跑被警查獲將被關三年,不得回大陸等語,致使陳女等三人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順從,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由甲○○尋找交易之對象,乙○○則載陳女等三人至台南縣新營市、鹽水鎮等各地賓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所得大部分為甲○○、乙○○收取,陳女等三人僅分得三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三盒又二十六個及潤滑液三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甲○○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係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論科,而依該條規定必須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始有其適用。故本件被害人陳女、蔡女、楊女之年齡為何,自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且依蔡女於警訊中已供稱:「(你身上帶有什麼物品來台灣)?我只帶大陸的身份證、未婚證
來台而已」(見警卷第二四頁背面),其身分證及未婚證現在何處?其年齡記載是否與被害人之供述相符?況上訴人等於原審就被害人三人係大陸偷渡客曾聲請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透過大陸海協會查證被害人三人之真實年齡,亦有辯護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及六八頁),乃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女係七十一年(即西元○○○○年)○○月○○日出生,蔡女係○○○年(即西元○○○○年)○月○○日出生,楊女係○○○年(即西元○○○○年)○月○日出生,業據渠等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其年籍,有各該筆錄之年籍欄所載可稽。上訴人等聲請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透過大陸海協會查詢證人陳女、蔡女及楊女之出生年月日,惟查證人陳女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警訊所陳述之出生日期,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出生日期一致,苟證人陳女等三人出生日期係隨便供稱,則歷經一個月應會有不同之日期,況各人之出生日期當無誤記,是以無再查詢之必要,遽行判決,難謂無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
法官陳世雄
法官孫增同
法官林開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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