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0三、二六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忠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嗣上訴人以其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但因陳○忠於離婚後之八十年間與蔡○炤結婚,上訴人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忠與蔡○炤涉有通姦、相姦罪嫌(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 )。上訴人為使該案順利起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張○鑫(業經判刑確定)住處,教唆張○鑫出庭偽證以逞其目的。張○鑫明知未曾偕同上訴人找過蔡○炤,乃於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檢察官偵查時,就上訴人指訴蔡○炤明知其與陳○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蔡○炤與陳○忠並未結婚而為通姦、相姦之事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我陪甲○○去找蔡○炤,甲○○有說過上面的話(指上訴人對蔡○炤稱:伊與陳○忠合法婚姻還在,要蔡○炤離開陳○忠),蔡也有同意不跟陳○忠在一起」、「……我們到七樓在文具櫃台找到蔡○炤,與蔡談了幾分鐘……都是張(指上訴人)與蔡在說,我都沒有插嘴……」等語。旋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張○鑫始坦承受上訴人之教唆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此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以行為人認識相姦之人係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性交者,始足當之。故除行為人有無性交之事實外,其對於相姦之人為有配偶之人是否有所認識,亦屬相姦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查張○鑫所為之上開證言,雖非證明陳○忠與蔡○炤通姦及相姦之事實,但就蔡○炤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已知陳○忠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有配偶之人,即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上訴人教唆張○鑫為虛偽之陳述,應負教唆偽證之責,甚為明灼,原判決理由內已詳加剖析論敘(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五行至第十行)。上訴意旨,漫稱張○鑫之
證言並無虛偽,其有無陪同上訴人找過蔡○炤,亦非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陳○忠離婚後,是否另與蔡○炤結婚?何時結婚?有無結婚之事實?結婚證書是否出於偽造?此與判斷上訴人教唆張○鑫虛偽陳述之事實,尚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予調查論列,於其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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