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327號
TPSM,92,台上,1327,200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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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七六一、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職司職訓局有關之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有關部令之層轉等業務,惟對於各類外勞之申請、申覆、訴願、展延、遣返等業務並無任何之主管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三年間,丙○○結識馬來西亞籍,從事仲介引進外勞進入國內之上訴人甲○○丙○○並自八十三年底兼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常受民意代表之請託,就有關外勞申請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慣例「提辦」(即趕辦、妥善處理之意),而丙○○甲○○二人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或展延,動輒需耗費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不耐久等,甚或核准外勞之額度亦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差異,乃共同基於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丙○○對非其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處理進度、配額等情事,託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之機會,再由甲○○出面,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⑴、八十四年五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之協理林建熏(後改至真理人力公司任職),向甲○○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外勞二七0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可能只准許二0一名,林建熏乃將前揭申請文件影本請甲○○轉交予丙○○,請丙○○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丙○○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據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丙○○乃交待甲○○,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趕件費用」外,尚須收取丙○○爭取而增加之六十六名額,每名一萬元之「增加費用」,即五十三萬四千元之「趕件費用」(二千元〤二六七名)、及六十六萬元之「增加名額費用」(一萬元〤六十六名),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由林建熏分別於甲○○通知其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後,以現金分二次支付予甲○○,該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先由甲○○登錄於帳冊內,嗣丙○○需要用錢時,即隨時由甲○○給付現金,或將其存入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⑵、八十四年九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准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殷,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甲○○洽談,希望甲○○丙○○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丙○○除指示甲○○林金源收取核准外勞八十五名,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三千元〤八十五名)外,並由林金源支付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十月十日,偕同家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五萬元(甲○○林金源結算時係以「蕉先生」為代號),前揭不法利益,分別由甲○○代理鎵鴻公司自菲律賓MIP公司引進外勞,所應支付予鎵鴻公司仲介費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四萬三千元〤四十四名)中扣除,另由甲○○登錄於帳冊內,嗣丙○○需要用錢時再與其結算。㈡、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在職訓局任職,負責法規解釋、違法案件處理、訴願案件答辯、陳情案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共有二十八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三十一之一號工作,未經許可卻指派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五六四巷五十一號工作,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00三九三七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0六一四五五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查明,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三彰府勞資字第一九四六一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彰警外字第四九三七六號函查明確有其事,經函覆在案,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必須就前揭外勞撤銷許可,並將前揭外勞遣送出境。八十四年初,上永公司另就前揭二十八名外勞中之十六名(八十三年二月間引進部分)申請該核准展延(原係申請展延十八名,後經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新縣衛二字第三四六二號函僅准予備查十六名外勞之展延健康檢查報備),而有關前揭未在許可地點工作乙情,亦經新竹縣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四竹縣警外字第一四0三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雇主聘僱五名(前揭二十八名外勞之其中五名)外勞之許可及所聘僱五名外勞之工作許可(即尚有二十三名外勞未經有關單位正式函請職訓局撤銷聘僱許可)。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前,外勞相關作業均係由職訓局之就業輔導組負責,另因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前,職訓局受限於法制人員之缺乏,導致有關外勞違法案件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負責承辦上永公司前揭違法變更外勞工作地點案件及申請外勞展延案之乙○○,有鑑於此,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告知其友人崔貴月上永公司前揭相關情形,並表示:上永公司申請展延案,不僅與法不合,且前揭二十三名外勞依法應該撤銷聘僱許可並遣返,而其可利用職訓局目前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之窘境,而將前揭上永公司申請展延案退件,及積壓上永公司前揭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案件等方式,使上永公司前揭二十三名外勞不致被遣返回國,而可實際工作近一年之時間,上永公司可因而獲利,崔貴月應允出面幫助乙○○處理,乃共同基於對於乙○○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崔貴月出面與上永公司負責人聯絡並告知上情,上永公司則由總經理陳瑟章出面與崔貴月洽談,並答應乙○○之要求,交付每名外勞一萬元,二十三名共二十三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崔貴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崔貴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款二十三萬元,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台中市○○○○街十七之一號七樓之二住處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乙○○乙○○收受該賄賂後,除將前揭上永公司之外勞申請



展延案,利用其執行職務上之便予以退件外,並由上永公司重新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提出外勞十六名之展延申請,而有關將外勞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案,乃按照一般收案之時間順序,即先處理其他收案時間較早之違法案件,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嗣由崔貴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會同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以丙○○甲○○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五、六所載部分,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或應為免訴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沒收」與「發還被害人」係並列規定,其性質並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自無同時既諭知發還被害人,卻又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主文諭知:丙○○甲○○所得之財物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應連帶予以追繳,其中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應發還被害人神達公司、二十五萬五千元應發還被害人亞瑟公司、五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林金源乙○○所得之財物二十三萬元,應與崔貴月連帶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上永公司等情,是否諭知上訴人三人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發還前開各被害人?乃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丙○○甲○○乙○○前開犯罪所得財物,應就其等之犯罪情節,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等情(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六至十一行),是否又說明上訴人三人前開犯罪所得應均予以沒收?其主文之諭知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①、林建熏分別於甲○○通知其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後,分二次以現金一百十九萬四千元支付予甲○○(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八行)等情,是否認定該一百十九萬四千元係由林建熏所支付?②、丙○○指示甲○○林金源收取核准外勞八十五名,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三千元〤八十五名),……前揭不法利益,分別由甲○○代理鎵鴻公司自菲律賓MIP公司引進外勞,所應支付予鎵鴻公司仲介費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四萬三千元〤四十四名)之中扣除(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五頁第三行)等情,是否認定該二十五萬五千元係由鎵鴻公司所支付?乃原判決理由欄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逕為說明:丙○○甲○○犯前揭之罪所得之財物,其中一百十九萬四千元係康林公司代理被害人神達公司所交付,二十五萬五千元為鎵鴻公司代



理被害人亞瑟公司所交付(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六至八行),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且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丙○○甲○○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甲○○辯稱:林金源係委託伊向菲律賓方面趕件,伊向林金源收取者係用於辦理勞工出口國流程之費用(原判決理由欄一、㈡、3)。而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記載:丙○○甲○○二人有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或展延,動輒需耗費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不耐久等,甚或核准外勞之額度亦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乃共同基於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丙○○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處理進度、配額等情,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之機會,再由甲○○出面,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三行)等情,是否認定丙○○甲○○二人係利用丙○○公務員之身分影響上開申請案件之進度等?乃原判決事實欄繼又記載:八十四年九月間,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准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殷,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甲○○洽談,希望甲○○丙○○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等情,是否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准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林金源甲○○洽談者,僅係希望甲○○、梁鴻明能於一個月內引進外勞予亞瑟公司?苟原判決所認定之上情均屬無訛,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已核准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丙○○甲○○如何再利用丙○○公務員之身分影響上開申請案件之進度?其事實欄之記載前後不盡一致,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林金源於台北市調查處中證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四十四名,希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需人孔殷,所以伊即找甲○○洽談,希望甲○○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等情,其所供述各情是否與甲○○上開辯稱情節相符,上情與甲○○所辯各情是否屬實及本件事實如何,俱有重要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對上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㈢、交付賄款之人,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永公司總經理陳瑟章出面與崔貴月洽談,並答應乙○○之要求,交付每名外勞一萬元,二十三名共二十三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崔貴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崔貴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提款二十三萬元,並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台中市○○○○街十七之一號七樓之二住處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乙○○收受(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七頁第二行);於理由欄說明:核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等情。乃竟又諭知施樹澤所得財物二十三萬元,應與崔貴月連帶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上永公司,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關於丙○○甲○○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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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