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黃哲勳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22 時許,在 臺南市安平區「米堤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因黃哲勳已 因毒品案件於106年1月17日入監執行,經警於106年2月24日 將其借提詢問,黃哲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接受裁判,嗣將上開吸食器及吸管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反應,並在車內排檔桿前採證吸管1 支上驗出黃哲勳 之DNA 反應,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何順 興於警詢之證述」,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 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105年11月28日22 時,在 台南市安平區「米堤汽車旅館」內,與何順興一起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證人何順興所述相符(警卷 第9 頁),復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37頁、第46 頁),本件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㈡本件係因何順興託人租車,逾期未歸還承租車輛,經出租公 司報警後,在路旁查獲該出租車輛時,發現車上有本件之第 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另有槍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 採證後,再循線查獲被告。故被告到案時,已逾可採尿驗證 之4 日期限。惟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檢驗尿液及毛髮並非惟 一採認方式,如有其他客觀資料可供認定,自可不受限制。 本件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有客觀事證可佐,詳如上述, 其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法認定,起訴書以此部分無被告體 內毒品之檢驗報告,遽認罪嫌不足,難認與法相合,本院自 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
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5年11月28 日,與何順興自承於 105年11月30日將車輛棄置在查獲地點(警卷第10 頁),警 方隨即於105年12月1日在查獲處對車輛進行勘察採證,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2頁)在卷可參。則上開車輛內留有 殘留第二級毒品之施用器具,即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實係被告於105年11月2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所留存,故該持有行為係與被告與於105年11月28 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的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意旨以查 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認被告僅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 毒品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3 頁),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詎 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 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 人尚未造成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
第41頁),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 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另聲請沒收銷燬的甲基安非他命 ,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4日的鑑定書(高市凱醫驗 字第48002 號)上僅記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檢出 數量,此部分既無證據顯示尚有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無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