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珏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2 罪,行為各自獨立,可以區隔,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5 月,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 年1 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 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不高、所竊得之機車已為 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除構成上開累犯 外之被告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 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 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之鑰匙 1 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JTS-803 號機車,業經警方於106 年2 月19日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
憑(見警卷第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 頂,價值無多且經被告 丟棄路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即便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