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283號
TPSM,92,台上,1283,200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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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係依憑共同被告蘇永福之供述,證人湯忠義於警訊時證稱:蘇永福與上訴人二人共同以低價買進汰舊車子後賣予解體場,取得車輛來源後再竊取同廠牌、同型式贓車進行改造引擎號碼贓車借屍還魂後,以高價出售圖得暴利;蘇永福之妻蕭真真於警訊時證謂:蘇永福在台東向王延輝所購買之九五二|三五四七號小客車登記為我所有;證人潘安成證稱:九五二|三五四七號小客車係上訴人及蘇永福寄賣的;證人王延輝指證:其所有之九五二|三五四七號藍色福特小客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車禍嚴重撞毀,已不能修理,但警方查扣之九五二|三五四七號福特藍色小客車及車身及引擎竟完好,該查扣之車輛並非其所有;證人辜水林證述: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六之車號九六五|0五五五號小客車係上訴人所託售而為王新賀購入;證人劉家榜供證:其原有之九六五|0五五五號小客車已嚴重毀損而不能修復;證人黃文瑞郭仲進張金水林久生分別證稱:黃文瑞失竊三0五|四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已被拆解)、郭仲進失竊八七一|九三八0自用小客車(已被解體只剩車體外殼,引擎已不見)、林久生失竊八七八|九八九三號小客車(已被拆解只剩車殼)、張金水所失竊九五五|八九八八號小客車(尚未解體);證人陳富宏於警訊時證以:上訴人向其租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二十一之二號廠房,作為汽車修配廠各等語,卷附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管九五二|三五四七號自小客車之保管條、該小客車嚴重撞毀之現場照片及警方查扣之該小客車引擎號碼被磨損之照片、九六五|0五五五號嚴重毀損之照片二張、證人黃文瑞郭仲進張金水林久生各領回彼等失竊車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案發現場查扣之輪胎、車殼、空氣壓縮機、千斤頂、電鑽割刀、氣動螺絲板手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拆解工具,拆解汽車廠房之現場照片三十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證人潘安成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證稱:「該九五二|三五四七號汽車,係蘇永福所託售,甲○○並未委託我出售,我與甲○○無生意上往來」云云,與其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初次之證詞,以及蘇永福



供詞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證人即陳富宏之妻陳鄭美華於原審前審調查中雖證述:陳富宏已於三年前過逝,向伊先生租空地作為汽車修配廠之「阿林」,非庭上之上訴人。伊先生生前告知,其於警訊中指認之口卡片(指上訴人之口卡片),並非向伊租地作汽車修理廠之人等語。惟上訴人向陳富宏承租上開廠房作為汽車修配廠,已據證人陳富宏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片無訛,且上訴人與證人陳富宏多次洽談承租事宜,承租二月有餘,始遭查獲,證人陳富宏當無誤認之虞,又證人陳富宏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無從傳訊,證人陳鄭美華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共同被告蘇永福於原審前審雖供稱:上訴人欠伊款項,伊才故意指控;證人湯忠義於警訊時亦證述:蘇永福與上訴人有財務糾紛,故蘇永福才找上訴人之麻煩;證人辜水林於第一審則證以:帳單之簽名雖是上訴人,惟並非當庭之上訴人云云。但查證人湯忠義於警訊已明確證明上訴人確與蘇永福二人共同以變造車體套贓借屍還魂謀取暴利等情,且共同被告蘇永福及其妻蕭真真與上訴人及其妻陳游秀會私交甚篤,蕭真真甚而於七十九年間,應陳游秀會之請,明知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移送地檢署,上訴人持偽造「黃威僑」之駕駛執照冒名應訊,蕭真真仍應允以其父蕭居發之名義代為具保,上訴人(當時冒用黃威僑之名應訊)在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八五五|六0四八號小客車是蘇永福送去洗車的,當時同去的有我及我太太和蘇永福之女友共四人,蘇永福要將該車賣我,我去試車」等語,且證人潘安成亦證明係蘇永福與上訴人同來委託售車等情,依蘇永福歷次之陳述,認蘇永福確與上訴人共同從事變造贓車之引擎號碼之工作,蘇永福於原審前審之證詞要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證人湯忠義之證詞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證人辜水林事後翻異前詞,要均難以採酌。另共犯蘇永福所涉與上訴人、綽號阿雄共同竊取同型汽車偽造引擎號碼出售之竊盜、贓物及變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況上訴人另涉嫌多起借屍還魂之竊盜及變造文書案件遭查獲,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案件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一二0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審理,均與蘇永福同案,雖該二案件均因證據不足而對上訴人為無罪之判決,惟該二件均係與蘇永福共同涉案而被查獲,蘇永福對上訴人之不利指證,絕非無因,應堪採信。㈣證人劉長亮於原審前審調查中雖證述:屏東市○○路一四0號之房屋伊曾租給上訴人之妻陳游秀會作租車行,均係伊向陳游秀會收取租金,未曾向上訴人收取過等語。惟上訴人之妻雖於上址租屋開設租車行,亦與上訴人向陳富宏租用屏東縣塩埔鄉○○村○○路二一之二號廠房,作為汽車修配廠無關,證人劉長亮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王延輝於原審前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雖證述:伊不識上訴人,亦未賣車給上訴人等語。惟查出面向王延輝購買車禍撞毀之小客車(九五二|三五四七號)係蘇永福,並非上訴人,且係上訴人囑蘇永福出面購買等情,已據共同被告蘇永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證人王延輝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據共同被告蘇永福供稱:係將竊得車子之引擎號碼磨掉,打造成撞壞車子之引擎號碼云云,及參酌警方查扣之小客車引擎號碼磨損照片,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引擎號碼之情事,僅係說明較為簡略,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四所載之偽造引擎號碼雖有誤載,惟此為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四之記載,就上訴人牽連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顯已明白認定,至原判決理由欄三僅係引用共同被告蘇永福之供述,並未認定上訴人即係構成竊盜罪,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是否傳訊證人,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證人王延輝亦經原審前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調查,原判決並已敘明不採該證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湯忠義王延輝黃朝枝與上訴人對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黃朝枝蕭百欽均供稱不識上訴人,而證人謝明芳潘安成辜水林與上訴人對質後,已稱「阿林」並非上訴人,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湯忠義王延輝黃朝枝與上訴人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罪證,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證人劉長亮所證,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無證據顯示共犯蘇永福於警訊之供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共犯蘇永福於警訊之供述堪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自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共犯蘇永福於警訊之供述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依蘇永福於警訊之供訴,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況依證人劉長亮所證,上訴人應確於屏東市○○路一四0號開設轎車出租行,原判決不採該證人之證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仍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審本於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得之心證,認上訴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自係認上訴人之妻陳游秀會另案被訴竊盜部分雖被判決無罪確定,仍與本案無涉,原判決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受原審另案諭知上訴人之妻陳游秀會無罪判決之拘束,不得以該另案判決結果,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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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