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282號
TPSM,92,台上,1282,200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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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供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即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偽造「黃文聰」名義之背書;及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認簽發前開支票之情事,參酌被害人吳綉珠之指訴,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許陳美菊證謂:見上訴人在伊店內取出整本之支票,撕下其中之一張支票簽發給伊,且在支票後面背書「黃文聰」三字;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王秀鳳陳稱:在場見到上訴人開立支票,上訴人當時係在櫃台簽發,故伊在櫃台旁邊可清楚見及;證人即宜蘭縣壯圍鄉同興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宏達證述: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伊作為支付修車費用;證人蔡錦濤證謂: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作為車輛靠行支付之費用各等語之證詞,宜蘭縣票據交換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宜票交字第0一0三號函檢送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一張,卷附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之字體與正面所載大寫金額,以肉眼比對,無論運筆之匠意、各筆劃間有相連之書寫習慣及用筆粗細均無不同;再該支票上之「8」字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書字條之「8」字,其神韻及結構亦屬相同。證人許陳美菊於原審改稱:僅注意上訴人簽署背書之情形,未注意其在支票正面為發票云云,既與其初供及字跡比對情形不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原審前審曾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書國字、阿拉伯數字及「黃文聰」等字條與扣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上訴人偵查中所書之文字有做作之虞,無從鑑定,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後,刻意規避,不願正常書寫以供鑑定筆跡,心虛之情,甚為顯然,尤其就上開字條所簽之「黃文聰」署押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之「黃文聰」背書相較,前者刻意以不連貫之筆劃書寫,且參之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筆錄之簽名,並非呆滯、刻板之不連貫,而係相連接筆劃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所寫之字體有造做之情。再本件依肉眼觀察,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面額旁邊除數字之外,尚有一「#」符號,恰與上開



七百五十元支票之情形相符,就此特徵以觀,可見該附表二之支票亦為上訴人所偽造,何況其中「萬」字之字根「禺」部分,亦與原審命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當庭命書寫之字條上「萬」字之字根,無論其神韻或筆劃間相關之組合部位均相符合。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萬五千元支票,其中「叁」字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書字條「叁」之字根「三」部分相同,要與一般人通常誤書為「參」之情不同,已見上訴人對於文字不無研究,又其中「萬」及「元」部分,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當庭命上訴人書寫之文字,無論其運筆、神韻、組合部分悉相符合,有該支票影本及各字條在卷可供比對、勾稽,足見上訴人否認偽造支票,不足採信。㈢持票人林宏達在警訊時雖稱:其收票時間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於原審前審則稱:係八十五年十一月,稍有出入,應以其在事發之初,警訊所為精確日期之供述為可採。又上訴人既係持以支付修車費,為其所不否認,該偽造之時間應在八十五年十月初(六日之前)之某日,地點當亦在該修車廠及上訴人住處之宜蘭縣內某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吳綉珠及證人許陳美菊、王秀鳳等之指訴或證詞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尚難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於第一審僅供承有偽造支票背書之犯行,並未供認有偽簽支票之事實,原判決認定其坦承簽發七百五十元支票之情事,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且證人許陳美菊、王秀鳳之證述與其等原先之證詞不一,原判決竟予採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扣案支票三張之筆跡與上訴人書寫之字跡,以肉眼比對,不相符合,原判決卻認定筆法一致,亦嫌率斷,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面額旁邊除數字之外,固尚有一「#」符號,惟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則無該「#」符號,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依其運筆、神韻及組合以觀,均為上訴人所簽發,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上訴人偵查中所書之文字有做作之虞,無從鑑定,且本件罪證已甚明確,無再送鑑定必要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佐以其他科學鑑證之方法,且認上訴人對於文字不無研究,亦未再將本件支票送請鑑定及於判決中載明不予鑑定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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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