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憲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210號、第1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憲盛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壺壹只、廢銅線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憲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又再度為竊盜犯行,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又光天化日 下,竟進入有人所在之銀樓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並考量 其3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林德祥、蘇建隆陳稱分別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4千元、8千元,及一開始否認 犯行、後來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3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茶壺1只、廢銅線1袋、2袋 ,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所竊得之茶壺1只已經摔破,又告 訴人蘇建隆陳稱被告並未歸還上開3袋廢銅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稱所竊得之廢銅線1袋賣得3千元,但又稱沒有辦 法帶警方去取贓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 13頁),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此外,並無證據資料 證明上開合計廢銅線3袋已經被告變賣,因此,本院認為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非依同法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