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戊 ○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一六一六二、二0六0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稱楊、陳二女)均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負責辦理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及保管體檢日期戳章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二人共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A、B所示之時間,在其等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據三聯單中,或由其等短開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之金額,再將第一、三聯與第二聯(收據聯,由外勞仲介公司向委託之雇主報銷)應收金額之差額共同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一至十四號、十六至二十五號、二十七號所示),或由其二人短開第一、三聯金額,再將與第二聯應收金額(此部分第二聯有浮開金額之情形)之差額共同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B編號一至九號、十一號、十三至二十五號所示)。復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或由其二人浮開第二聯金額(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十三所示),或短開一、二聯金額(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十五、二十三、二十六所示),或短收應收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二十二所示),以圖利信宏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信宏公司)、祥鶴人力資源顧問公司(下稱祥鶴公司)、汎亞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下稱汎亞公司)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又因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之人數最多。楊、陳二女乃謀議承繼上開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元月間起,與巨盟公司負責人郭翌廷(未據起訴)、業務員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藍之雄(以上四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或由楊、陳二女明知不實事項,連續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體檢收費收據第二聯之公文書,以每紙收據浮開數百元不等之金額,再交予業務員陳木池等人持向巨盟公司或委託之雇主收款,或將已蓋收款章之空白收據第二聯交予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藍之雄,連續由其等自行填載每名外籍勞工不實之體檢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每名外籍勞工實際繳納僅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再由其等持該收據聯向巨盟公司或委託之雇主收款,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體檢
費用之正確性。楊、陳二女以上開方式共計侵占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即原判決附表A部分所示之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附表B部分所示之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圖利之金額則為八萬七千九百元(即原判決附表A部分五萬零六百元及附表B部分三萬七千三百元)。⑵吳景陽(已判決確定)係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皮革廠經理,明知其委託汎亞公司職員蔡榮俊(已判決確定)所引進之二十五名泰籍勞工,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結果,其中有四名外籍勞工不合格,本應於七日內將其等遣返,但為避免對該等勞工造成損失,竟與蔡榮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吳景陽透過不知情之民生醫院義工洪金香與丙○○聯絡,再由蔡榮俊依丙○○之指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將前開二十五名外籍勞工帶至民生醫院再度體檢,事後再由丙○○囑不知情之莊靚華將該二十五名外籍勞工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受檢日期欄空下交予蔡榮俊。再由丙○○先在上開二十五份體檢表其中一份體檢表上以鉛筆將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分別更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並在更改處蓋上日期更正章等不實事項;復囑蔡榮俊自行購置黑色筆及日期戳章將該二十五份體檢表上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分別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表日期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吳景陽並將該二十五份體檢表交由蔡榮俊送至屏東縣衛生局備查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衛生局發覺上情而未准予備查。⑶張淑玲(業經判決確定)為高昇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職員,因「滿益長十一號」漁船之菲律賓籍勞工「Danilo-L-Dres 」在台工作期限將屆滿,欲辦理展期,依規定須於展期屆至前二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四月底以後辦理體檢。惟該外籍勞工須於同年四月初隨船出港捕漁,張淑玲遂提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該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並於同年月八日取得完檢之體檢表第二聯。詎其嗣因發覺體檢日期不符前揭規定,乃以電話與丙○○聯絡,希能更改該體檢表上之日期,事獲楊女同意,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張女先將上開體檢表第二聯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分別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再於同年月九、十日間,將該體檢表交由丙○○在受檢日期欄及完檢日期欄更改處蓋上日期更正章,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且為使該體檢表第二聯與第一聯(存根聯)上之日期相符,丙○○又以電話與戊○聯絡更改體檢表日期事宜;再由張淑玲持上開體檢表至莊靚華處,請其將該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予以更改。適戊○在場,經莊靚華徵得其同意後,蔡、莊二人乃與丙○○、張淑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莊某將該體檢表第一聯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為相同之更改,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淑玲將上開更改過之體檢表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五年二月)。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保健科主任,被告丁○○為該醫院總務科主任,被告戊○則為該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三人分別有綜理該醫院外勞體檢及收費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為提昇該醫院外勞體檢業績,乃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授意楊、陳二女與信宏、祥鶴、汎亞等外勞仲介公司達成協議,如外勞
仲介公司每引進一名外勞至該醫院體檢,則退佣二百元,外勞體檢人數累計達二十人、四十人、一百人者,則由該醫院分別補助交通費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八千元。而其財源則由楊、陳二女以短開體檢費收據第一、三聯,累積與第二聯之差額支應。迄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累積差額達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又因巨盟公司引至該醫院體檢之外勞人數眾多,遂另由楊、陳二女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與該公司業務員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藍之雄協議,或由楊、陳二女在每名外勞體檢費收據第二聯浮開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交其等持向巨盟公司或委託之雇主收款;或由陳木池等業務員自行在收據第二聯浮載每名外勞體檢費用一千八百元(實際上每名外勞僅繳費二百元至四百元)後,再由其等憑該聯收據向巨盟公司或委託之雇主收款,致影響民生醫院開立收據之正確性。楊、陳二女復以上開方式短報第一聯及第二聯收據差額,累積金額達二十萬零七千四百二十二元,總計共圖得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認甲○○、丁○○、戊○三人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丁○○及戊○部分科刑之判決,而改為其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楊、陳二女係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或浮開第二聯金額(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十三所示),或短開一、二聯金額(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十五、二十三、二十六所示),或短收應收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二十二所示),以圖利信宏公司、祥鶴公司及汎亞公司。其二人另自八十三年元月間起,以浮開體檢收費收據第二聯金額交予該巨盟公司業務員陳木池等人,或將已蓋妥收款章之空白收費收據交予陳木池等人,由其自行於每紙收據一律填載一千八百元不實金額,再由其等持該不實之收據向巨盟公司或委託之雇主收款等情。而依原判決附表A編號十三所示,巨盟公司實繳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乃其第二聯收據浮開為二萬七千元,則該公司得據以向雇主請領體檢費之金額,超出其實際繳納之金額,自係獲得一千八百元之利益。同此情形,依原判決附表B編號一至二十五號各欄所示,除編號第十號外,其收據第二聯金額均較巨盟公司實際繳納之金額為多,而有浮開情事;另編號第十號因巨盟公司實繳金額一千八百元,少於其應繳金額四千二百元,亦獲取其差額二千四百元之利益,是其差額(即其圖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應係巨盟公司所獲取之利益。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附表B除編號十二外,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浮報圖利巨盟公司,編號第十二號其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仍有浮報圖利巨盟公司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然原判決於其附表上開各欄之圖利金額欄內,俱將巨盟公司載為被害人,此項事實認定未免有誤,已有與前開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且該巨盟公司既係楊、陳二女圖利之對象,並非所犯圖利罪之被害人,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該圖利之金額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巨盟公司,並於主文為該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之可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楊、陳二女浮開體檢收費收據第二聯金額、短開一、二聯金額及短收應收金額之行為(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十三、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所示),係為圖利信宏公司、祥鶴公司及汎亞公司。其二人另於原判決附表B編號一至二十五號
各欄之行為,其圖利對象則為巨盟公司。楊、陳二女於此圖利行為,似無所得財物,應無對其所得財物諭知追繳可言,原判決理由認楊、陳二女就上開附表A、B各欄所示圖利金額應予追繳、發還,並於主文為該諭知,亦屬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理由於論罪欄內說明楊、陳二女就體檢收費收據三聯單第一、三聯予以短報及第二聯予以浮報之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判決事實欄認楊、陳二女係以短開第一聯、第三聯之金額,再將其與第二聯應收金額之差額侵占入己或短開第一、三聯金額,將其與應收金額之差額侵占入己。復基於圖利犯意,或由其二人浮開第二聯金額,或短開第一、二聯金額,或短收應收之金額,以圖利信宏公司、泛亞公司及祥鶴公司等情。並未認定其等有將其職務上所登載不實之體檢收費收據為如何行使情事,致其上開論罪理由之論述,已失其事實依據,自非適法。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附表A、B體檢日期欄之記載,楊、陳二女以浮開體檢收費收據第二聯、短開第一、二聯金額及將已蓋妥收費章之空白第二聯收據交予巨盟公司業務員自行填載,予以圖利之犯行,係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所為。然原判決於甲○○、丁○○及戊○無罪之論斷理由內,卻依憑證人張偉智於偵審中之供詞,謂楊、陳二女所為退佣或優惠,係自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就開始私自為之,難認其等係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經甲○○、丁○○、戊○之授意始為之之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是該無罪理由之論述,與有罪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理由係以民生醫院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經院長同意,與交通公司合作,派車至機場接送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該費用係由該院之社區服務經費中支出,其請領由總務室承辦人員填寫請購單,附上收據呈報院長同意後支出,請購單上僅註明為中型車或小型車,小型車一千五百元,中型車三千元等情,已經該院會計主任劉淑慧於原審證明屬實,並經楊、陳二女供承無訛,復有請購單足憑,乃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楊、陳二女以短開體檢收據第一聯、第三聯,累積與第二聯之差額,以支應補助仲介公司之交通費,涉嫌圖利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依憑楊、陳二女及證人張偉智、林俊貴之供述,認楊、陳二女係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以短開體檢收據第一聯、第三聯,累積與第二聯之差額,以支應補助仲介公司交通費,其方式係以仲介公司引進外勞體檢人數累計達二十人、四十人、一百人者,由該院以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及八千元,分別給予交通費補助。此與證人劉淑慧上開關於給予仲介公司交通費補助之供證內容,顯然有異,似非一事,原判決執之認楊、陳二女無該部分圖利犯行,且謂交通補助費既經合法請准,並正式實施,甲○○、丁○○、戊○無須授意丙○○、乙○○二人為不法,併為有利於甲○○、丁○○及戊○有利之認定,此項論述即未免速斷。㈥、楊、陳二女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謂張偉智部分之第一次退佣係正式記帳後,經上級主管同意所核發,在民生醫院應有帳可查,因而聲請原審向該醫院調取該退佣部分之帳目及憑證。則民生醫院辦理外勞仲介公司引進外勞之體檢業務,究有否退佣情事?攸關楊、陳二女所為不利甲○○、丁○○及戊○供述之憑信性,似非無調查必要,原審亦認同其必要性,而向民生醫院函調該部分退佣之帳證資料,嗣該醫院函覆並未否認有退佣之相關帳證,且請原審提供其第二聯(收據聯)之日期、號碼,俾便核對,以利提供(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四0、一五八、一六一頁)。原審未遑完成此部分證據調查,乃於判決理由內謂實際上並無該退佣部分之憑證及帳目,並未正式記帳,無從命
民生醫院提出之語,而不為該調查,此項論述與上開民生醫院函覆內容未免歧異,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民生醫院辦理外勞體檢之費用,男性每名為一千四百元,女性為一千六百元,衡情其收費收據當無低於此一數額可能。依原判決附表A編號一、二、十八及二十四號所示,其各次之體檢人數分別為十二、十三、七、一0一及二十二名,而其收費收據第一、三聯之金額分別僅為三十五元、二十八元、七十元、三十五元及八百元,此與其應收之金額在九千八百元至十六萬餘元不等,兩相比較,差額甚鉅,此一金額之謬誤,無待計算,當能輕易發現。同樣情形,亦見諸原判決附表B編號一至四、八、九、十一、十六至二十二號。原判決理由依憑楊、陳二女及證人陳月嬌(原判決誤載為陳明橋)、劉淑慧之供證,既認丁○○每天書面審核體檢收費之日報表與收據第一聯,衡情對上開多紙收據聯單上金額之明顯謬誤,似無不查可能。楊、陳二女一再指稱所為係獲該醫院負責體檢業務之主管丁○○、甲○○及戊○三人之授意,此項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其二人是否因之而敢於收據聯單上為上開明顯不實登載,事關丁○○、甲○○及戊○三人本件犯行成否之判斷,自有詳查根究必要。原審對體檢收據第一、三聯上金額之記載有上開一望即知之明顯不實事證,未詳予勾稽、審認,乃於判決理由謂丁○○僅每天書面審核該日報表與聯單第一聯,無從知悉楊、陳二女有登載不實情事,即不無違誤。再依原判決附表A編號六、十九及附表B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楊、陳二女均有以漏開收據之方式,侵占體檢費。如果無訛,則漏開收據當造成其編號不連續之情形,此於當日送會計部分審核時,衡情似無不被發覺之理,是依該醫院會計作業流程,其等有無以此方式遂行侵占可能?猶非無疑,此與楊、陳二女此部分犯行成否之判斷攸關,自應深入查究,以資釐清。原審對此未遑細查,遽行論科,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以上,或係檢察官及楊、陳二女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戊○被訴於正三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體檢表內為不實登載部分,原審因認其與被訴圖利罪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故分別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既認二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為其上訴效力所及,該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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