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之一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松竹路附近,以每次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三次售賣海洛因予朱振炫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謂警方在台中市○○○路二十五號五樓之三「阿斗」租處查獲之毒品等物係「阿斗」所有,證人朱振炫於警詢係因毒癮發作,胡言誤指係上訴人所有,朱某於一、二審遲未出庭,顯見警詢所證不實等語。然上訴人之綽號為「阿斗」,警方在上開地點查獲之行動電話一支、海洛因乙包及電子秤一個等物,確係上訴人所有之物,已經原審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坦認之供詞暨證人唐麗珍、洪婉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證人朱振炫警詢之供述顯無神智不清情形,且所供與其偵審中之供證,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綦詳。是上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