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 列「竊取系爭耳機」更改為「竊取現金4,500元」等語。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 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查被害人李宜臻雖於警詢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於偵查時亦 陳稱:伊也不確定上開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有多少,且 伊沒有辦法提出抽屜內有4,500元之證明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13200號卷第1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竊得之金額確為4,500元,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審酌 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賺取生 活所需,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2,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已花用完畢(見南市警佳 偵字第1060311934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被 告 顏啟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倫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依序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詎顏啟倫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 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陳家檳榔攤」內,趁 該店負責人李宜臻在店內睡眠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櫃 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於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李宜 臻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且經警前
往上址發現可疑之拖鞋鞋面斑跡DNA送驗,發現與顏啟倫之 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啟倫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二)被害人李宜臻於偵查中之指述(見本署106年8月14日 訊問筆錄)。
(三)現場照片、現場附近及臺南市佳里區「震興宮」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 字第1060323327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 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另警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宜臻置於 上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等情,惟被告辯稱其未 竊取系爭耳機等語。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雖於 警詢中指述上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遭竊一節, 惟其另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也不確定上開檳榔攤櫃臺抽屜 內之現金有多少,且伊沒有辦法提出抽屜內有4500元之證明 等語(見本署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是依「罪疑為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現金2500元外,尚有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等情,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 竊盜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