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丙○○、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如吳坤濱確已遭上訴人等支使「阿明」、「阿義」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自由,何以吳坤濱事後從無報警,迄另告訴人陳金進告訴後始提告訴,且上訴人等經營之當鋪並無「阿明」、「阿義」,原判決僅依吳坤濱之指訴憑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且依證人彭趖在偵查中之證言(偵字第一0二七0號卷第三九、四0頁),吳坤濱之妻許莉婷之信函(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均可證吳坤濱之指述不實。㈡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在何時支使「阿明」、「阿義」在何處找吳坤濱至上訴人等處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且彭趖簽發十四張本票分期償還吳坤濱所欠債務,已分別兌現三期,上訴人等殊無將每月可取回之債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自動降為十萬元,且將債權降為一百萬元,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對上訴人等與吳坤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辯解不予採信,未說明理由,亦有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妨害陳金進行動自由之事實,與陳金進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書之「請求保護事」狀內容不符,對該保護狀內陳金進誣指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八時左右被押至上訴人處簽一千多萬元之借據,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事實確有無其事,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陳金進對究簽「借據」與「本票」供述不一,且對究為三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供述亦有不一,其經過情形亦有不一之處,違背常理,原判決採認陳金進之指述,有違證據法則。㈣陳金進所指簽伊子女名義之本票即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本票上之「陳志平」、「陳志彰」二人名字書寫時係用不同之筆寫,顯非在被脅迫下所書寫,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陳金進係擔保乙○○積欠債務共二千四百萬元而簽發本票先後共六張(其中二張延期清償換回後剩原判決附表一、二共四張),又因陳金進表示不動產係伊兒子名義,公司為與兄弟共有,願以其兒子、兄弟共同擔保債權,自行簽其兄弟及兒子姓名於本票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陳金進為免除其發票人責任及偽造票據之刑責,竟於上訴人等向其提出民事本票裁定時,虛構事實誣告,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坤濱、林瑩蘭之指訴,上訴人丙○○、甲○○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查扣之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據代收摺等證據,資以認定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關於剝奪吳坤濱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丙○○、甲○○否認有剝奪吳坤濱之行動自由之辯解認不足採信,及證人彭趖、鄧新烈、曾秀玲、張永富之證言、許莉婷之書面文件、甲○○分別與許莉婷、吳坤儒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分別在判決詳予指駁及說明,丙○○、甲○○請求傳訊證人陳金秀、張永富核無必要,其請求傳訊許莉婷,經傳、拘無着,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敍明。又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金進之指訴、丙○○、甲○○、乙○○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鄒向、吳陳麗美、廖知蘭、陳依坤、賴秀英之證言、陳金進與鄒向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系爭支票、退票理由、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狀、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送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等證據,資以認定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剝奪陳金進之行動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丙○○、甲○○否認有該等犯罪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乙○○所製作之本件借款明細表不足採信,證人黃錫楨、吳錦雀、賴聰湖、陳進興、簡榮宗、黃錫卿、陳文鴻之證言,均不足為丙○○、甲○○有利之認定,其請求向金融機關函詢陳金進有無為乙○○背書擔保借款核無必要,均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改判仍分別論處渠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已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丙○○、甲○○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渠等之辯解、證人之證言等證據之證明力,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丙○○、甲○○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丙○○、甲○○另犯重利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丙○○另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並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均併予指明。至丙○○、甲○○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按以脅迫使林瑩蘭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上訴因所提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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