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受託處理張○肅、張○江祭祀公業之事宜,遭張○城、張○欽等人之阻難,心生不滿,圖思報復。另見時年十五歲之張○吉(另案審理)亦不滿張○城兄弟,欲與其父張○聰爭逐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認有機可乘,乃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教唆張○吉以硫酸潑灑張○城。張○吉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住家下方約七、八十公尺之果園旁,乘坐一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一輛紅色輕型機車,手持已截去上端內裝硫酸之保特瓶一個,尾隨張○城駕駛之機車,伺機行動。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省立崇實高工職校前之水溝堤岸道路上,該不詳姓名男子認該處人跡稀少,乃超越在前行駛之張○城後,再由張○吉將手持之硫酸向張○城之臉部潑灑,即將保特瓶丟棄,並加速逃逸。張○城經人送醫急救,仍造成左眼失明、左鼻失去嗅能之不治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教唆使人受重傷害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雖得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但苟證人對與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其陳述一有不符,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本件同案被告張○吉於警訊初訊時雖稱:係與同學張○任共同為上開犯行等語,嗣即改稱:張○任未參與云云。另於警訊稱:被告唆使伊為上開犯行之代價為三十萬元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唆使之代價為十萬元云云,所述固先後不符而稍有歧異。但其對於被告如何唆使為上開犯行,及其被唆使後如何起意為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則始終一致。且張○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偵查之初所以說被告僅付給我十萬元,係因錢已花掉,怕被告以後會向我要,我無法償還,才說僅給十萬元,事實上是給我三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五四頁)。於警訊中另稱:因被告以三十萬元誘我參與上開犯行,我怕說出被告,他會向我收回該三十萬元,無力償還。我若供出同學,事後可向同學道歉說明請求諒解,所以才說同學張○任參與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已對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何以歧異之原因提出說明。則其此項前後歧異陳述,是否影響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一致指陳被告教唆其為上開犯行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而得遽認全部不可採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以同案被告張宗吉前後陳述差異出入,即認其陳述不足憑採,非無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同案被告張○吉之父張○聰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因祭祀公業之事,與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對被告自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至八十年間仍在訴訟中,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及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六十九年間至七十三年間止,曾為張○聰辦妥祭祀公業之事,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五九頁),足見兩人原本關係並非不佳。而張○聰參與自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犯罪,係為祭祀公業之事並非出於私人恩怨,張○聰於原審亦稱被告曾二次到伊家中拜託不要告他(見原審少上更㈠字第二號第四五頁反面),彼此間似亦未至仇視不相往來地步。另張○吉供稱:七十九年八、九月間,因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事宜,這期間被告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張○榮等人常到我家開會商討。至同年九月底十月初,被告在我家教唆為上開犯行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彼等是否因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事宜利害相同而立場一致?又張○吉對於其父與張○城兄弟爭逐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過程,先由其父以擲筊取得資格,嗣因張○城兄弟發動改以投票方式致其父落敗等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張○吉於原審對於以投票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被告於該期間是否出入其家中,以無印象為不同之說辭,其目的是否為洗脫被告教唆之罪嫌,進而為自己另案有利之辯解,原審未進一步審認推求,將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恝置不論,亦不足以昭信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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