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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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他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之一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無償方式轉讓給嚴嘉立、魯文貞、陳珮羚非法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之一住處,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與嚴嘉立、魯文貞、陳珮羚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所有因發現警員前來搜索而分散放於魯文貞、陳珮羚身上之海洛因共三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應予調查而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於審理時固稱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員並無對被告刑求,但辯稱警員於臨檢時有對被告施暴力拳打腳踢胸部情事(見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重上更㈢卷第九十一頁);嚴嘉立亦供稱伊與被告在台中市○○路住處被警員臨檢時,就有被警員毆打,警員是用拳打腳踢被告胸部(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九頁);惟承辦警員詹捷州已加否認(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三十六頁);而檢察官偵訊時命法警勘驗被告身體,亦無發現任何傷勢(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被告在警員臨檢時,是否有遭警員拳打腳踢胸部,仍非無疑。原審未傳訊警員臨檢時同被查獲之魯文貞、陳珮羚,調查真相,遽採被告之辯解,認警員臨檢時有對被告施暴力,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其所為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訊時縱未受刑求,但其於警員臨檢現場時受有暴力,致其心理受壓力,故不採被告於警訊中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自白。然被告於警訊時除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自白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嚴嘉立等三人(指嚴嘉立、魯文貞、陳珮羚
三人)施用之犯行(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則同樣於警訊之自白,原判決何以對被告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嚴嘉立施用部分,予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而對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嚴嘉立等三人施用部分,卻割裂不以採信,其論斷是否與論理法則違背,亦有待推求。況嚴嘉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有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共四次,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地點都在台中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之一」(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魯文貞於警訊供稱「警員欲入門臨檢時,甲○○由大門監視器中發現後,即將毒品分別交予我和陳珮羚藏放,並告訴我說『你們是女生,警員不會對你們搜身』,……嚴嘉立是甲○○身邊小弟,由甲○○提供生活費及毒品給嚴嘉立」(見警訊卷第六頁正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訊所稱所有毒品均有提供給嚴嘉立等人吸食,但均無收費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又被告於警員臨檢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而無海洛因反應,嚴嘉立則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上訴卷),被告既無施用海洛因,又無販賣海洛因(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何以卻持有被查獲之海洛因三包?原判決所為判斷,不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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