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219號
TPSM,92,台上,1219,200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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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六四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訴人於假釋後與其父親呂學士、母親呂溫岩︵公訴人誤認為養母,且姓名誤載為呂岩溫︶及上訴人與前妻張美華所生之女兒共居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九六號住處,因失業在家,屢遭其母呂溫岩責罵。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在住處起床後,因口渴至廚房喝開水,並吃早餐,遭適在廚房工作之呂溫岩責罵:﹁要吃什麼?我好像在養父親﹂、﹁要帶你女兒去死﹂等語,上訴人聽後,心生憤怒,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呂溫岩之犯意,隨手拿起其父呂學士購買供平日家用置於廚房之菜刀一把︵刃長約二十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見呂溫岩剛好回身,即持菜刀朝呂溫岩頭部猛砍多刀,其間呂溫岩曾以雙手護擋,呂溫岩遭砍殺後,轉身擬關閉瓦斯,上訴人竟將呂溫岩壓靠在洗衣機處,繼續猛砍其頭部,致呂溫岩受有額骨多處砍傷、瘀血、後枕骨多處砍傷、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五指截肢、右手腕有長約六公分︵縫合長度︶之傷勢,並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露之傷害。上訴人見呂溫岩倒臥血泊後,始上樓回其房間,換掉衣褲,騎自行車至竹圍海水浴場,本欲自殺了結,惟於走入海中後發覺海水冰冷,且有釣客在旁觀看,遂打消自殺念頭,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徐明德自首,進而接受法院之裁判。上訴人逃離前開命案現場後,呂學士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發現其妻呂溫岩被殺,並即委託居住隔壁之親戚報警︵警方發現時已在上訴人自首之後︶,嗣經警查獲扣得行兇用之菜刀一把及更換之血衣、血褲各一件,呂溫岩被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溫岩之夫呂學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血衣、血褲、兇刀之照片各一幀附卷,及行兇用之菜刀乙把、更換之血衣、血褲各一件扣案可證,而被害人確係遭上訴人持菜刀砍殺多刀,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中額骨砍傷三處,長達十四公分、十公分、十公分︵縫合長度︶,並因顱骨骨折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憑。至於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十五頁︶雖記載呂溫岩另受有﹁雙側上肢多處砍傷﹂之傷勢,惟此與偵查卷同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頁︶記載不符,且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斷書暨人像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長庚院法字第0五0二號函暨病歷均僅載明呂溫岩右手腕受傷,是前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呂溫岩尚受有﹁雙側上肢多處砍傷﹂,因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觀諸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初訊時均未抗辯其精神異常,其父呂學士亦到庭陳稱:其子即上訴人平常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異常之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經第一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閱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及入所後之病歷紀錄表,可見上訴人於入所時自述:無內外傷、無病,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一紙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又細繹卷附之台灣桃園監獄衛生科病歷紀錄,其上雖有龔正位醫師開立止痛、肌肉鬆弛劑之處方記載,然據龔正位醫師證稱:﹁甲○○第一次門診時間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他︵上訴人︶當天沒有來看診,只是取用止痛藥,他說胸痛,所以我開了止痛藥、肌肉鬆弛劑,第二次是五月二十二日,這次是周醫師看診,他說胸部挫傷,所以我開一樣的藥,第三次是五月二十五日,也是開一樣的藥,加上他口述失眠,所以我再加開安眠藥,第四次五月三十日,也是胸痛取藥,第五次八月三日,是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精神科醫生來看診,也是開安眠藥,八月八日是因失眠取藥,有開安眠藥及精神病用藥,一般只要病人說他失眠,我們就會開安眠藥與精神鬆弛的藥,並不代表他有精神病……他歷次看診都沒有說他精神狀況有問題,十二月十八日周醫師開的是止吐藥,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的是消腫藥,二十七日開安眠藥,就他這麼多次的看診紀錄,我認為他的失眠只是讓他精神不好,但他的精神狀況跟一般人一樣,並沒有異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應認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看守所後就醫時,均未有何精神異常。況經第一審就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指上訴人︶為一個成年男子,從個案的生活史、工作史、婚姻史看個案易衝動,社會化之發展不良,個案對自己的行為覺得很不好,連女兒都不原諒她。個案覺得有很深的罪惡感,並求法官判死刑,另外個案常因小事而有衝動及非社會之行為。個案對當時之精神狀況能描述很清楚,且從事後個案換衣服的狀況,及騎車及想自殺表示,個案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而有罪惡的想法。個案意志力、判斷力並未喪失,而是因為衝動,但此點與個案有無精神喪失或耗弱情形無關。總結:個案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情形﹂,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函文與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足認上訴人於行兇時並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狀。又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上訴人因遭被害人責罵,竟心生憤怒,於廚房內取出鋒利之菜刀一把,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即頭部猛力揮砍多刀,致被害人受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露、額骨有長十公分、十四公分之砍傷、手部骨折,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更遭砍斷等嚴重之傷害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下手之猛,殺意之堅。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供稱﹁她︵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才氣得砍她,要砍死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即上樓換衣離去,並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行為之事實,益徵上訴人於下手行兇之際,確有戕



害被害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而被害人遭上訴人砍殺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八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可考,上訴人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害人係上訴人之親生母親,業據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查上訴人於行兇後之當日上午九時八分許,即主動至竹圍漁港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向該小隊警員徐明德自首,已經徐明德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一頁︶,核與其所製作桃園縣警察局竹圍交通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警力派遣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接獲他轄傳送本轄案件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處理情形﹄:立即通知竹圍所警力帶回,於九時十八分至本隊,立即查詢報案自首,通報他轄即竹圍所處理;﹃通報時間﹄: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於該紀錄表之報案時間雖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許﹂,然上訴人到案後,警員徐明德實不可能未經任何探問即予處理,並於同一時間通報竹圍派出所。依警員徐明德前開所證上訴人既於該日上午九時八分即前往自首,顯係徐明德於製作紀錄表時,將通報竹圍派出所時間之九時十五分,誤記為報案時間。又被害人之夫呂學士桃園縣消防局報案之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九分,第一位到達現場之警員潘鴻璟到達時間為上午九時十一分,有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四月份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為民服務派遣登記簿、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七頁︶;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潘鴻璟證稱﹁我直接到達現場,是消防隊過來接的,約早上九點十分到達現場﹂︵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亦即潘鴻璟到達現場之時間已較上訴人向大園分局交通隊竹圍小隊徐明德警員自首之時間︵該日上午九時八分︶為晚。況據潘鴻璟警員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尚不知兇手何人,於到達現場約三、五分鐘左右,呂學士始懷疑上訴人殺被害人,後來伊進入現場,結果發現樓梯有血跡,就往上查看,血跡一直到二樓房間,伊當時才確定上訴人涉嫌殺被害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足見潘鴻璟據報至兇案現場時,猶不知兇嫌為何人,約三至五分鐘後經呂學士之告知,始懷疑上訴人涉案,則警員潘鴻璟懷疑上訴人涉案之時,係在上訴人自首犯罪之後。故上訴人向徐明德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竹圍派出所警員施翔哲雖稱﹁我約於早上九點半左右至交通小隊帶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與前述徐明德製作之紀錄表所載之上午九時十八分到達,略有不符,但上開時間上記載之出入,亦不影響於上訴人合於自首之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事發前,上訴人因長期失眠而影響其精神狀況,事發時,一直以為母親在責罵,基於氣憤才持刀殺害,於行兇時有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形。及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砍殺其母時,其母人係背對上訴人各云云,均無可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而以被害人之夫呂學士雖稱伊於當日上午九點多返家後,即見被害人躺在地上全身是血,因上訴人曾放火燒房屋被移送法辦,故當時即懷疑妻子是上訴人所殺,嗣警員潘鴻璟到現場時,即將此事告訴警員潘鴻璟,已可認知上訴人為兇手,故上訴人應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另徐明德於第一審初訊時所證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到達交通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予以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徐明德自首,進而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身強力壯,不思勤奮向上自食其力以奉養父母,竟大逆不道,以菜刀猛砍弒殺親母,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其心可誅,惡性極重,但犯罪後即向警方自首,尚有一絲良善悔改之意及檢察官亦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而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呂學士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係由第一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上訴人並無提出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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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