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197號
TPSM,92,台上,1197,200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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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林玉祝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自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林玉祝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或不予追訴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所指訴上開罪名,乃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直接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犯有其所指訴罪嫌,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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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