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186號
TPSM,92,台上,1186,200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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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屏東縣東港鎮新基高中前,先竊取被害人簡場所有車牌號碼WI|二一五五號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台南市,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共同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九號旁竊取蔡進德所有車牌號碼TR|六三八一號小貨車,四人並分乘二輛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六巷口前等候經營銀樓生意之劉樹生,準備搶劫金飾,嗣等候至九時二十分許,劉樹生駕車搭載其妻蘇英芬、女兒劉季薇路過,被告等人即戴帽及口罩駕駛前開小客車超前並緊急煞車,擋住劉樹生駕駛之小客車,另一部小貨車則自後擋住,使劉樹生無法倒車,被告等人分持刀棍下車將車窗打破,並毆打劉樹生蘇英芬,使其等不能抗拒,搶走裝有金飾三百多兩之行李箱,得手後共乘前開小客車離去,小貨車則遺留在現場。劉樹生遭搶後,經向警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尋得小客車及小貨車,又扣得球棒一支、帽子三頂及口罩二個。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卷查:㈠、被害人劉樹生於警訊供稱:在其身旁之持尖刀歹徒「面目清秀、國語口音」,與蘇英芬所指認之被告係原住民且「膚色甚黑」之情形固屬有異,然劉樹生於原審復稱:「我是說短髮殺我的是二十多歲,面目清秀,有二歹徒押我,殺我之人,我並無看清楚他的臉,皮膚很白,……蘇英芬說的是殺他的人,我說的是殺我之人,二人不一樣,歹徒四人,分別向我二人下手。」云云,參以蘇英芬於警訊供稱:「當時是甲○○持一支棒球棒,擊破我車右前車窗玻璃,並持槍指著我。我極力反抗,並喊救命,甲○○用槍指著我說:不要動」,劉樹生供稱:「(當時)歹徒一共有四名,都是男生,戴帽子、口罩,其中一人因把口罩取下對我們說不要動,然後在我駕駛旁來了一名徒手持尖刀和球棒身高……短髮,面目清秀,國語口音。」另劉季薇陳稱:「我看見有三個男子分持二支球棒襲擊我們汽車左、右及前方玻璃」(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六頁正面,警卷第五、八、九頁),準此,當時持球棒打破被害人之汽車駕駛座左右車窗之歹徒,似非同一人,則劉樹生蘇英芬分別所見之歹徒是否為同一人,即饒有詳求之餘地。㈡、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玉里養護所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之「每日工作表」影本附卷,其上記載該日下午並無張慶



安之簽到,被告之簽到則被刪除(見同本案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八頁),而據證人張永隆於原審證稱:「〤〤是先劃的,因九月八日下午趕工,我去找工人包括甲○○也沒來,我火大就直接在簽到簿打〤。我特別印象深刻是因我已分配好工作,在對師父來了否。簽到簿的原來(本)是甲○○在台南地院調查時跑來跟我要說法官要,之後就沒還我。……工地主任黃境亮是我的小舅子,他負責點名,我核對,以確定工資。」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二頁);依張永隆所供,其在上開「每日工作表」該日下午之被告「姓名、工作點」欄畫〤時,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及工作點之記載,卷附被告提出之「每日工作表」影本卻有該記載。倘被告確有取去該「每日工作表」原件,並在上開畫〤處補行簽名、記載工作點後,提出影本於檢察官之情事,其動機及目的是否因涉及本案,藉以掩飾該日下午之行蹤,非無疑竇。㈢、證人張慶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先到玉里養護所工作到十一點半左右下班,下午二點又去上班,約二點多沒有工具,被告先回家帶其妻去領錢後,四點多與之至國際樂器行,做到六、七點回來等語,於原審卻又稱當時僅去接洽,沒有動工云云,前後供述並非一致。縱其等僅係前往接洽工作,係與何人接洽,接洽結果如何?亦未臻明瞭,自應深入查明其供述之虛實,始足執為採證認事之憑據。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就待證事項發函「國際樂器行」以資查詢,其行文地址僅載「花蓮縣玉里鎮○○○○街路欠詳」而遭退回(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十三頁),即未繼續追查,致實情仍欠明朗。原審對於上述諸多疑點,未遑深入查察,遽以被害人劉樹生夫妻之指認為有瑕疵,並憑被告所辯及證人張慶安之供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並不在場,無涉犯本案之可能,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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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