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六九六0號,移送併審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利用中國時報廣告版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小陳」之案外人陳成祿聯絡,表示欲購買金融機構帳戶,雙方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附近之麥當勞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購入案外人陳成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案外人許勝景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乙個後,連續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恐嚇取財、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先至新竹縣新埔鎮○○路二七三號金香店購得大龍炮及小鞭炮等爆竹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五號七0一室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電線、鬧鐘、電湯匙等物,先將前開鬧鐘拆開並以電線內之銅線分別纏繞在鬧鐘之時針、分針上,再以電線接線方式接至DC|AC電流轉換器後,復將該轉換器插座插入五百W電湯匙插頭,電湯匙前端再以膠帶纏繞連接爆引及兩枚小鞭炮,爆引再連接直徑四公分、高十四公分之大龍炮,欲以電湯匙受供電後產生之熱能點燃爆引及前開爆竹,並以膠帶捆紮牢固,組成定時爆炸裝置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持前開爆裂物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一0號「家樂福大賣場」(下稱家樂福)機車停車場處,將前開爆裂物置於停放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ISS|七八一號機車踏墊上,同時將該爆裂物之外露電線與該機車電池相連接後以該機車電池為電源,構成一結構完整之爆裂物(以下簡稱爆裂物),而欲以定時方式引爆該爆裂物,並在該停車場機車道外圍牆上,放置一內載有「中國信託、八二二、陳成祿、0000000000000、二十萬;陽信商銀、一0八、許勝景、00000000000、三十萬;PM3:15 分匯入,不得停止戶頭否則……」等文字之黃色信封後,以前開爆裂物及信函為恐嚇方法,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公用電話與家樂福聯絡,經該店收銀課員工江馨怡接聽電話即向之恐嚇稱:「汽、機車停放區各放置一枚爆裂物,汽車停放區爆裂物旁有一黃色信封內有指示事項,依指示內容處置」等語,江馨怡隨即向該店安全課人員阮道德報告,並依甲○○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尋得其所稱之爆裂物,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尋得前開恐嚇信,致該店員工心生恐懼,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報警處理,經警以水炮擊解,甲○○因此未取得財物而不遂。(二)甲○○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新竹縣芎林鄉境內某農藥店購入內含農藥殺蟲劑陶斯松等成分之農藥數瓶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以將前開農藥五毫克倒入長約四公分、直徑約一公分之塑膠分裝袋內,分別置入載有如下
述文字、金額、聯絡電話之信函中之恐嚇方式,連續為下列行為:1、以郵寄方式,將前開裝有農藥,及載有「……各位有錢的大股東們:很抱歉,兄弟缺錢跑路,……隨信附上劇毒溶液一瓶(食物炸彈),表示小弟的誠意,如果各位不願見這枚炸彈淋在貴店開放式食物架上的話,請合作一下……匯款至下兩戶頭各十萬零一百、陽信商銀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當然我也不敢指望各位有頭有臉的大老闆們會乖乖付錢……歡迎報警處理……只要我將恐嚇信寄至新聞媒體,就是一枚輿論炸彈……兄弟要的只是小錢,別逼我將事情真的發生……請在星期五下午三點半前匯款……署名:跑路人」等文字之恐嚇信函,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郵寄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餐廳內,致各該餐廳負責人李鵬飛、倪偉、周月好等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2、以郵寄方式將載有「……兄弟缺錢跑路,希望高抬貴手,幫個忙,匯十萬到指定戶頭,撥0000000000留下姓名、店名、電話、我會指定匯款時間、戶頭……否則,就等著下面的挑戰吧!(1)黑函:隨機寄發二百封給貴社區住戶(2)灑玻璃碎片:造成家長恐慌(3)輿論壓力:歡迎報警(4)汽油彈:同業一定樂見您的消失。幼稚園是暴利行業,不差這些小錢吧!……最後期限:四月四日前聯絡,過一天加一萬……」等文字之恐嚇信函(未附寄前開分裝農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三十六所示時間,郵寄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三十六所示之幼教機構內,致各該幼教機構負責人心生畏懼,被害人及各該幼教機構負責人蘇偉馨、張祖德、王筱儀、黎源芳、周進成、閻鶴心、吳福添、江素春、徐金蘭、賴整懿、張素珍、張鳳宜、鍾瑞香、王興義、陳振湧、游麗芳、吳靖惠等十七人並於接獲恐嚇信後報警處理,甲○○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3、利用其自電腦網際網路下載之「中華民國水產種苗養殖協會」會員名冊,按其上所載會員姓名及地址,以郵寄方式將前開裝有農藥,及載有「很抱歉,兄弟缺錢跑路,想向大老闆您周轉五萬元,為了表示兄弟的誠意,隨信附上一封氫酸鉀液一包,請合作匯錢,別逼我把它倒進您的魚池或水塔,請勿報警、上報上新聞只會讓更多人來模仿,請電0000000000,留姓名、電話,我會告知帳號,四月二日前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署名:老K」等文字之恐嚇信函,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七至六十所示時間,郵寄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七至六十所示之種苗協會各會員處,致各該會員心生畏懼,被害人蔡振南並於接獲恐嚇信後報警處理,甲○○因此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爆裂物,應指其內部結構完整,足以引爆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而言。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本案扣案之電源轉換器之規格為三百瓦,其所能輸出之功率最大即為三百瓦而已。因此,若將五百瓦之電湯匙插在僅能輸出三百瓦之電源轉換器,則將會觸動電源轉換器『過負載』之自動保護裝置,進而將輸出之功能切斷,以達到保護功能,此時電源轉換器在十秒內即會自動斷電,根本無法使用電湯匙發揮由電能轉換為熱能之作用,上訴人所製作裝置根本不會引燃火藥。」等語,原判決雖依證人林錫堅證稱:雖然電湯匙輸出功率只有七十二瓦,但時間久了表面會累積溫度,電功率會加溫,火藥就爆炸。惟該證人於原審中,經法官詢以「扣案機車電瓶電壓計有
十二伏特,則其內電流若經電線輸送至電源轉換器後,至少可轉換成一百一十伏特之交流電供電湯匙作功,以產生五百瓦的電能轉換成熱能等,這理論是否正確?」時,却證稱:「我不知道那對不對,這是法院的見解,我們的見解跟他們這個不一樣,這可能要請專家來看……這種說法加上時間的考量就是正確的,必須經過時間溫度就會慢慢的累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足徵證人林錫堅對電湯匙需要多少電力始足以發揮爆裂物中發火物之功能乙節,已表明其非該領域之專家,需另請專家鑑定。則本件扣案之電湯匙,能否擔任爆裂物內「發火物」之角色,已非無疑義。實情究何?原判決遽依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言,遽行判決,即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製作定時之爆裂物係以「……顯見被告於製作扣案物之初衷,乃意在設計當鬧鐘之時針、分針上所個別纏繞之銅線,因時針、分針重疊時互相接觸所構成之短路裝置(電學上定義為兩條電路接觸在一起,此時兩條電路的電阻幾乎等於零,電流會達到最大),使機車電瓶內之電流(直流電)得透過電線之傳導及電源轉換器之轉換成電湯匙所需交流電及電壓,經電湯匙將電能轉換成熱能,令電湯匙前端鐵器所生熱能點燃爆引,繼而點燃爆引所連接之大龍炮及小鞭炮,以達到大龍炮及小鞭炮點燃爆裂之效果。」,惟上訴人多次辯稱:「因纏繞手法粗糙,以致於纏繞在時分針上之銅線之實際線徑實大於鬧鐘原本時針分針秒針四針彼此之間的空隙,故秒針勢必會因此被卡住,進而導致鬧鐘無法動彈,更遑論欲達其達到定時之目的……」乙節,是否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如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係因時針、分針重疊時,發生短路發熱而引爆,則其引爆時間應在一小時內,然本件爆裂物從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即行放置,而家樂福安全人員係在下午七點多始發現,前後歷經逾五小時,何以並未引爆?原因為何?亦待研求。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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