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現居高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一四九七三、一五九二七、一六六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丙○○、丁○○、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將其任船長之高雄籍「許秀娥號」漁船改造設置密艙,以利走私洋菸。其後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僱用走私洋菸進口。旋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夥同船員即上訴人丁○○及甲○○,駕駛「許秀娥號」漁船自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報關出海捕漁。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北緯二十一度二十五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非我國領海處,向一艘不詳商船接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洋菸。由甲○○、丁○○分別於漁船首尾兩端拉繩子,將上開洋菸搬運至漁船上,藏放於密艙中。嗣於同年月十日十八時許,返回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停泊於該港東側碼頭時,為警查獲。⑵、丙○○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以十萬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僱用走私洋菸進口,再夥同上訴人乙○○及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軍得發號」漁船在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東經一一九度二十分非我國領海處,向一艘不詳商船接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洋菸,並將該洋菸搬運至船上,藏放於密艙中。嗣於同(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我國領海內之東港外海三點七海浬附近,為警查獲。⑶、丙○○又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十萬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僱用走私洋菸進口,再夥同丁○○、乙○○二人,於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興漁滿號」漁船自高雄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出港。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許,至北緯二十度二十分、東經一一八度非我國領海處,向一艘不詳商船接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洋菸,並將之藏放於密艙中。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四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一分我國領海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丁○○、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
據丙○○坦供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記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查獲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訴人等接駁走私洋菸之地點,均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海浬鄰接區範圍之外,亦經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五二0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三00八號函敘明在卷。而本件查獲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洋菸之完稅價格分別為三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五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二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關緝字第九00六0六0一號函、高雄關稅局查獲洋菸酒報告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關緝字第九00六0八五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核屬修正前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又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即「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但此乃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自無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處罰。再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生效實施,上訴人等行為既在該法實施之前,亦無該法之適用;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丁○○、乙○○雖分別否認前述⑴、⑵所示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出海前並不知走私之情,且於丙○○詢以願否幫忙搬運洋菸時,均予拒絕而未參與云云。然本件查扣之走私洋菸數量極鉅,若非丁○○、乙○○等人協力參與,如何能將之整齊排列放置於甲板上及船艙內?且上開漁船體積不大,其船艙或甲板上置有如此鉅量之走私洋菸,丁○○、乙○○二人豈有不知情之理。況丙○○於警訊時亦供稱:九十年一月八日搬運洋菸時,丁○○與甲○○分別在船首及船尾協力拉纜繩等語,足見渠等所辯,並非可信。至丙○○雖稱伊曾請船員幫忙搬運洋菸,均遭拒絕,乃僱請商船上之外籍勞工幫忙云云。然查上述接駁洋菸之地點均處於風浪強勁之外海,船隻之間僅能以纜繩綑綁併靠,則該商船上之外籍勞工如何能移至漁船上協助擺放洋菸?丙○○又如何能單獨將鉅量之洋菸起運上岸?就蔡、陳二人所辯,及丙○○上開所陳,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丙○○、丁○○、乙○○上訴意旨略以:丁○○、乙○○二人並未受僱走私洋菸,應不知情,原判決未憑證據,僅以其二人受船長之命繫綁纜繩,遽認有共同走私犯行,顯有違誤。又丙○○已供稱因蔡、陳二人拒絕協助,乃轉請商船上之外籍勞工幫忙搬運洋菸等語,原判決對該等有利於蔡、陳二人之證詞不予採信,亦有不當。再行政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即「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自同日起,私運洋菸進口之行為應依同日新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罰,不應再論以走私罪;原判決仍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論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丁○○、乙○○二人與丙○○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拉繫纜繩及搬運走私洋菸等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且原判決對於丙○○所稱:伊曾請船員幫忙搬運遭拒
絕,乃僱請商船上之外籍勞工幫忙云云,如何不足為蔡、陳二人有利之認定,亦詳予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徒憑已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政院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即「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但此乃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自無所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生效實施,上訴人等行為既在該法實施之前,自無該法之適用,仍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論科,原判決理由對此已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判決論以走私罪為不當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其等有無共同走私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三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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