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一六三三四號、九十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論處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乙○○對於其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供承不諱,惟供述其係與甲○○、劉○利、郝○傑共犯。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郝○傑供述係其與魏○宏、廖○綱(以上二人已死亡)、乙○○共犯,不相一致。而少年劉○利自始堅決否認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且被害人邱○定、郭○平、蘇○耀於一審調查時就甲○○及少年劉○利之身高與當時行搶歹徒之身高比較結果,顯不相符,認定少年劉○利及上訴人甲○○未參與本件犯罪,而係上訴人乙○○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郝○傑、已故魏○宏及廖○綱四人共犯。然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堅稱「……有劉○利、郝○傑、甲○○,還有我共四人參加,魏○宏、廖○綱我不認識,他們沒有參加。那時我還不知道劉○利的真實姓名,祇知道他綽號叫『天才』。甲○○並沒有先離開,是我為了要替他脫罪,才這樣說的。頭套、手套是郝○傑去買的,玩具手槍如何來的我不知道,西瓜刀是甲○○拿錢叫劉○利去買的,我們四人一起進去,郝○傑拿槍,我與劉○利拿刀,甲○○沒有拿任何兇器,我們搶來的錢,每人分了一萬多元,行動電話由郝○傑拿去,他將三支行動電話丟棄,一支以四千元賣給劉○廷。」(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共同被告郝○傑於一審調查時訊以「對起訴書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對於起訴書所載實在。」再問:「當時總共有幾人去搶劫?」答:「四個人,我、乙○○、劉○利、甲○○。」問:「是否認識魏○宏?他有無參加?」答:「認識,他都沒有參加。」(見一審卷第五一、五二頁)郝○傑於偵查中亦指參與犯罪者除其本人外,尚有……劉○利、乙○○等人(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七號卷第四九頁背面)。另於警訊時已指認一起共犯罪之甲○○及劉○利之照片是實,並指魏○宏照片未參與犯罪(見警七卷第三、三四、三五、三六頁)。則上訴人乙○○供述本件參與犯罪者四人與共同被告郝○傑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調查時所供述參與犯罪之四人,並無不同。郝○傑其後於原審調查時再度借提竟具結證稱「我與乙○○、廖○綱、魏○宏四人一起去的(問:你與乙○○、甲○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區○○○路○○○號郭○平家的強盜案,有幾人參加?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與其上述所供參與犯罪之共犯並不相同,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審未調查審明,遽認上訴人乙○○與郝○傑、魏○宏、廖○綱為共同正犯。而上訴人甲○○之行為,僅論以幫助強盜罪刑,不免速斷。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原判決認定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七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係少年劉○利於警方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訊在強制戒治中之郝○傑,並循線逮捕乙○○及甲○○時,見東窗事發,乃於同年九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投案,並帶警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草叢內所起出等情。且稽之該少年於投案時供稱上述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七顆,係其於農曆春節初三或初四,與郝○傑、魏○宏、廖○綱一起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大路旁犯案用云云(確切時、地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見警七卷第十一頁)。則上述扣案之玩具手槍等物,即非屬上訴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審判決竟予諭知沒收,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自難謂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連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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