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154號
TPSM,92,台上,1154,200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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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伯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上訴人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由陳勇吉(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並偽造吳伯侯等其他股東之印章加蓋於會議紀錄上,再由被告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貸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又明知上訴人之股東印鑑未遺失,卻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虛報股東印鑑遺失,使該局誤准核備。復偽造股東同意書,多次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此部分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參酌上訴人公司之設立沿革、股東名簿及吳瑞麟致被告之信函等件,認上訴人公司係被告一手創業,嗣以吳伯侯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弟妹為股東,屬家族公司型態,由被告綜攬公司營運,股東間之共識即成決議,利益由股東均霑,均無異議,足見被告刻用股東印章以因應公司營運需要,自始即得概括之授權。何況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吳伯侯等人名義上均參與公司之經營,吳伯侯之妻吳黃瑞香亦曾擔任會計,管領股東印章,關於印章之使用及各項文書之製作,吳伯侯等人不能諉為不知,若有違背股東之意思,豈會遲至八十年九月間分配公司資產協議不成時,始提出本件訴訟?又關於台北市銀行貸款部分,吳伯侯供稱知悉其事,且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亦屬真正。而變更公司章程部分,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雖先後變更章程,但衡之在此以前,其變更章程更達十一次,有交通部觀光局函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可稽,此乃家族公司為便於調整市場需求或股東利益分配所致,上開章程之變更與往例常情無殊,觀其股份轉讓結果,亦難認有違背股東本意之情形。復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於理由內細加審酌,逐一剖析論列,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查原判決



既認上訴人刻股東印章使用,係經概括授權,且一人擁有多顆印章,事所常有,則各股東之原印鑑是否仍存在?借據上之吳伯侯印文與其原印鑑是否相符?吳伯侯供稱其原印鑑尚在使用中等語,是否屬實?已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其訴訟程序稍嫌簡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股東之印鑑並未遺失,不可能同意謊報遺失;八十年九月間股東之協議,係被告主動要求,並非分配資產不成而興訟;而董事會議紀錄則係陳勇吉草擬,令會計照抄,再由陳勇吉蓋章後交予被告行使。原判決未採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恣意推斷其無罪等各節,徒執陳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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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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