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拾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1.「黃俊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7萬元,於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 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黃俊凱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二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一 大包」更正為「三大包」。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2紙」。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上述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次犯 行,被告均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 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復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辦),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0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磅秤、毒品分裝袋及行動電話,均扣於被告另涉 之販賣毒品案件中,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載明綦詳,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