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143號
TPSM,92,台上,1143,200303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義竹鄉大桂零售市場及第一攤販市場管理員,上訴人乙○○○甲○○之妻,在義竹鄉義竹村內開設「宏達商號」雜貨店,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擔任義竹鄉長候選人李春茂之助選工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廟口前,向有投票權人即檢舉人柯武雄稱:「去我的雜貨店,有人要找你」等語,嗣柯武雄返家後,即囑其妻柯陳英前往該雜貨店購物,柯陳英於當日十二時許,前往該雜貨店內購買麵條時,由乙○○○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予柯陳英,且囑柯陳英稱:「現在選舉有人買票,你家裡比較困苦,所以我拿四千元給你,算兩票份」等語,而因柯陳英、柯武雄二人均知甲○○乙○○○係支持現任鄉長李春茂,因而默示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柯陳英、柯武雄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柯陳英返家後,轉交二千元予柯武雄,嗣柯武雄覺有不妥,乃於同日下午告知其鄰居顏繼賢上開買票情事,並請顏繼賢代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提出檢舉,柯武雄、柯陳英並各提出其等所收到之二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乙○○○於九十一年鄉鎮市長選舉期間,係擔任嘉義縣義竹鄉鄉長候選人李春茂之助選工作,檢舉人柯武雄及其妻柯陳英二人均知上訴人等係支持李春茂,故乙○○○交付四千元予柯陳英時,雖未明示為何人賄選,柯陳英、柯武雄亦默示允為票投李春茂。然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為李春茂助選,甲○○並辯稱:當時現任鄉長李春茂雖為其長官,但另一候選人翁章梁為其侄子,因而其保持中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五、六十九頁),其辯解為何不足採?除檢舉人柯武雄及其妻之指述外,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係為李春茂助選,原審未調查、說明,顯有可議。㈡、原審認甲○○有賄選犯行,係以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廟口前,向有投票權之柯武雄稱:「去我的雜貨店,有人要找你」等語,柯武雄囑其妻柯陳英至該雜貨店購物時,乙○○○即交付柯陳英四千元賄款等情,為其依據。但甲○○始終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碰見柯武雄,並辯稱:顏繼賢是柯武雄之姊夫,是他們設計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究竟實情如何?有無補強證據足認甲○○確曾叫柯武雄至其雜貨店以利行賄?原審未予詳查,僅憑柯武雄之指述,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