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138號
TPSM,92,台上,1138,200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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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四、一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吳珈慧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先後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組,並均以台北市○○街五十五巷十二號三樓之一為開標地點,採內標制。其中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四會,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滿會,於每月十日開標,端午節、中秋節、聖誕節、春節各加標一次,底標為二千八百元。另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六會,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滿會,於每月一日開標,底標為四千元。上訴人與吳珈慧因投資不順,亟須現金週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開標時,就前揭二萬元互助會部分,推由上訴人在空白紙張上偽造黃正學之署押,並填寫會息五千八百元,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並持以投標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黃正學及其他互助會員黃惠貞歐鎂鈴許千金劉素娥等,並使各活會會員亦信以為真,如數繳交會款共計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活會會款一萬四千二百元,計十七會)。惟因上訴人之弟邱創丕當日欲標會而未標得後,向上訴人表明需款,上訴人即向邱創丕佯稱已徵得黃正學同意換標,並將所收會款再繳交邱創丕。迨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開標並加標中秋節該次會時,黃正學因不知上情,乃以其名義投標,經黃惠貞歐鎂鈴制止後,上訴人告以已與邱創丕名義換標,黃正學始改以邱創丕名義投標,並以一萬元標得會款,但迄未收得得標款項。㈡、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開三萬元互助會開標時,上訴人、吳珈慧復偽造黃秀英之署押,並填寫會息八千四百元,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並持以投標行使而得標,嗣因另一會員許麗琴極需用錢,經吳珈慧當場同意該次標會轉由許麗琴得標而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英。迄八十四年十二月,會員謝興詢問黃秀英是否有收到得標互助會款時,黃秀英始知遭冒標。而上開兩個互助會,上訴人、吳珈慧於八十四年九月份開標後,即宣告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



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之公訴意旨中,除其中所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冒標會員邱創丕之會部分,曾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並論斷該未經起訴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等情。則該未經起訴部分即與前開有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不得併予以審理。乃原判決竟就前開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理,並說明:「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就該未經起訴部分,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原判決僅認定記載上訴人偽造黃正學之標單,冒標會款,使各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如數繳交會款,計詐得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活會會款一萬四千二百元,計十七會)等情。對於該部分詐欺罪之被害人(即活會會員)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論上訴人以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黃正學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詐取每一活會會員之會款一萬四千二百元,計十七會,共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所認定詐得總金額之計算,亦有未合等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就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致其瑕疵仍然存在,遽行判決,有欠允當。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周邱瑞嫣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所召集二萬元及三萬元之互助會,伊都有參加,伊與黃正學合會的是二萬元的會,沒有跟邱創丕換會,伊不知道邱創丕於第一審所供述之情形,當天沒有聽到會員說伊於上次已標走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周邱瑞嫣所供上情是否屬實,苟周邱瑞嫣所供上情屬實,則其是否與黃正學合會並同往標會?周邱瑞嫣與黃惠貞歐鎂鈴等人所供情節,何以不盡相符?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周邱瑞嫣所供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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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