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係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李俊逸於警訊時指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及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三次綦詳;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蔡仲南於警訊時證述目睹上訴人販售第二級毒品三次予李俊逸之證詞,參酌上訴人供承有於案發時地持有安非他命而與李俊逸、蔡仲南一起被警查獲部分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李俊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交錢託甲○○購買云云,嗣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未交錢託上訴人購買等語,均為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與證人李俊逸、蔡仲南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李俊逸苟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當不致於警訊時當面指認,且上訴人之弟蔡仲南亦當無誣指上訴人販毒之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據證人李俊逸及蔡仲南之證詞,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理由,至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李文裕於第一審法院僅證述查獲上訴人時,未能確定上訴人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原判決未以該空泛游移之證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採信證人李俊逸及蔡仲南籠統不一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審酌警員李文裕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均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上訴人並未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亦未以上訴人已有自白,資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