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123號
TPSM,92,台上,1123,200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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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係依憑上訴人等對於其等與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以上均以妨害自由罪判刑確定)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內強押被害人王育奇上車,並以黃色塑膠帶綑綁王育奇雙手、眼睛及嘴巴,旋將王育奇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號甲○○住處三樓私行拘禁,及向王育奇之父王進福勒贖錢財,二人並共同前往取贖朋分花用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共同被告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之供證及被害人王育奇王進福指訴之情節。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乙○○甲○○花用剩餘之贓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一萬四千六百元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甲○○辯稱:係為了向訴外人陳獻水追討債務,致錯綁被害人王育奇,始將錯就錯向王進福恐嚇取財,且僅取得贖款三百三十四萬元云云。然查㈠王進福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原判決誤載為二十時)三十五分許,歹徒打電話來說:『你,王董明天準備二千萬元,你兒子在我手中』,我便回答歹徒說不要那麼多,我手頭沒有那麼多,歹徒即回應說,你不要囉嗦,錢準備好就對了,便掛電話」,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證述:「我認識甲○○,以前住在同一社區,我沒有欠他錢」「第一通電話是告訴我說:『你兒子在我手上』,有叫我王董你要準備二千萬元,沒有提到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而甲○○亦明確供稱:第一通電話是伊自己打的等語。堪認甲○○在綁架王育奇之前及打電話給王進福時,已知悉被害人王育奇之父親為「王董」即王進福,而非「陳董」陳獻水。㈡王育奇於第一審法院證以:「他們綁我的地方就在我家附近,應該知道我家在那裏」「甲○○住在我們社區,有點頭之交,他也認識我爸爸,他們工廠二、三年前在我們社區,當時就已認識甲○○,是王福仁的工廠,但搬走了,甲○○王福仁的工廠上班,所以我們知道他是王福仁的弟弟,兩年多來甲○○有交貨給我們公司過」等語。亦可認定甲○○與被害人王育奇及其父親王進福認識,且苟如甲○○所稱:事發時抓錯人云云,則甲○○為何不立即釋放被害人王育奇,仍打第一通電話給王進福要求贖金,且稱王進福為「王董」而非稱「陳董」?㈢證人即陳獻水之子陳才旺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傳訊到庭作證,其體型、外觀與被害人王育



奇明顯不同,有陳才旺王育奇站在一起之照片附卷可憑。且陳才旺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入伍,今(九十)年退伍,僅在八十三年曾在永康市○○○路三百多巷做電腦車床工作,沒多久就辭職了等語。是甲○○所辯:當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伊係要抓陳獻水之子陳才旺,而誤抓王育奇,即嫌無據。㈣案發現場經第一審法院到場履勘結果:「被害人王育奇上班之豐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地處偏僻,且附近沒有其他相當工廠的工人行經此路線,應只有豐華公司員工會走,且從被害人工廠至案發現場錯綜複雜,除一路跟蹤被害人或已知被害人上、下班路線外,非常容易失去被害人的蹤影」,且第一審法院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履勘現場時,甲○○雖稱:「有看到陳獻水的兒子騎機車過去,我再打電話給鄭志豪,同時有描述目標長相,沒戴安全帽,……」云云,惟第一審法院法官在現場實地觀察結果:「雖然甲○○等待被害人的地點交通繁忙,有許多機車經過,但地下道上來之後右轉人車稀少,大部分人車均直行,顯少有車子往被害人行走的方向。」有刑事勘驗筆錄二紙附卷可憑。乃甲○○卻事先即安排乙○○等四人在該處等候,足證甲○○已事先勘查王育奇之下班回家之路徑。又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0所工字第三四一三三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稱:「永康市○○路立體交叉工程,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該函附卷可按。足證甲○○所辯:那邊在施工,車子會走這邊之詞,亦與事實不符。㈤甲○○雖另提出訴外人陳獻水簽發之支票多紙,欲證明其與陳獻水確有債務糾紛云云。惟查甲○○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再觀諸上開支票背面,亦未見有甲○○之背書,是訴外人陳獻水支票是否簽發予甲○○,並非無疑,甲○○所提上開支票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㈥被害人王進福於原審指稱:伊丟下六百萬元時,刑警於車未停穩就跳下車,且於車停穩伊亦隨即趕到現場,刑警當場將餘款點交給伊,確為十二萬九千元等語,參諸王榮福於第一審法院供稱:贖款共五百七十幾萬元,一個人分一百六十萬元,剩下的錢偷渡付二百萬元,身分證、護照花了六十幾萬元,乙○○亦供述:伊事後分得一百六十七萬元,但伊認錢不只三百多萬元等語,足證王進福所指上訴人等取得之贖款共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及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是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本件甲○○自始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意圖為不法得財,計劃綁架王育奇而向其父王進福勒取贖金。乙○○於擄人之初固僅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押走王育奇並私行拘禁在甲○○住處,惟於擄人後之第二天,仍繼續參與甲○○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並在擄人行為繼續中打電話向王進福勒取贖款,並與甲○○共同取回贖款,朋分花用,揆之上開說明,乙○○難辭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㈡上訴人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王育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被害人王進福指稱: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第一通勒贖電話係由甲○○打給伊的等語。而甲○○乙○○亦供稱:第一通勒贖電話是甲○○打給王進福等語。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第一通勒贖電話係甲○○打給王進福,應堪認定。從而卷附之王育奇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來資料雖無上開時間通話之紀錄,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究竟未調查何種符合上開情形之證據,及苟經調查,如何足以影響於判決,均未依據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則其泛指原判決有前開條款之情事,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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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