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56號
TNDM,106,簡,275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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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吳育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 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 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其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林國晉受有 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恐嚇取財歪風,並使國家 對於擄鴿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且事 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 人一萬元,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份、郵 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二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彌補自身過 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 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其有收取對 價,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收 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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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