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050號
TPSM,92,台上,1050,200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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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王敏崧律師
        鄭旭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余志龍李政智既已供述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以其等身分證件供共犯謝鈺康等人辦理冒貸之用等情明確,其中李政智部分係上訴人要葉道明簽署,經兩人所是認,余志龍既未供及於此,原判決乃認定係不詳姓名者所簽署,惟其等偽造本票、申請書等犯行既均一致,所為認定因證據資料不同而有異,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偽造本票等後,又由共犯陳佳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與上訴人之先前部分偽造犯行並不衝突,並無必同時一人為之始合常理,此與上訴人為何不自行偽造署押,同屬各犯罪行為之個別差異,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上訴人既與陳佳為等共謀犯罪,有無參與每一犯罪情節,原非所問,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自可採為論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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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