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48號
TNDM,106,簡,274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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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依簡易程序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政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轉讓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 99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 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經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 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巷內某廟宇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 ,沈政豪在警方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沈政豪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並向 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 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10張、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各1件可 資佐證;
(二)被告沈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0.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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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0.2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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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0.2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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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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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