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雄即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七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一)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三、三六七|四、三六七|五、四0六、四0六|一等八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內湖區○○○○段五四一、五五七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編號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號,且依該台帳之記載,土地所有權原屬日本國庫所有,由台灣總督管理,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此有各該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五頁至六頁),足見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依台帳之記載,土地所有權原屬日本國庫,由台灣總督管理,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惟原判決於判決書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上又認為告訴人等指稱「系爭土地係因在日據時代未申報異動情形,而登記為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於大正四年移轉予台灣總督管理,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觀音佛祖神明會,並於台帳上眉批註明『歸』字云云」之陳述為不可採,則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之先後認定顯有歧異,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二)又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一0四00號函稱:「上開土地台帳影本眉批『歸』字,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疑係清理資料時之記號,與記載內容及地籍資料無關」云云觀之,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該土地台帳影本上眉批『歸』字之意義為何,係屬無從查考,原判決憑據該仍有疑義之函文而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信,則其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又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認該土地台帳記載該土地原屬國有,管理人為台灣總督府,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因與被告等所提出之置契內容相符,始准受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發給證明,此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七九)北市湖民字第0二二0二五號函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九)北市湖民字第0六0九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國有,管理人為台灣總督府,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觀音佛祖,管
理人為曾圳。則台灣總督府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觀音佛祖,究竟係基於買賣?抑係基於告訴人所稱,因系爭土地係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嗣於上開時間,始歸還於觀音佛祖神明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並未深入調查,遽爾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上開疑義不明之函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眉批註明『歸』字,應屬真實,則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嗣因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遂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歸還觀音佛祖神明會,故在台帳上眉批註明『歸』字,表示已將系爭土地歸還之事實,應較可採,原審未就告訴人所為之主張加以調查,遽爾認為告訴人之上開陳述為不可採,似嫌速斷。(五)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曾具狀請求就告訴人所保有之「一宗契字」暨被告之契字以影本一併送請中央研究社會科學研究所,作相關項目之鑑定,惟原判決就告訴人之此項請求並未採用,復未於判決書上說明何以不為鑑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森雄即丙○○(現登記觀音佛祖管理人)、乙○○、甲○○與曾萬得(已歿)、曾玉麟(已歿)均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三、三六七|四、三六七|五、四0六、四0六|一地號等八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內湖區○○○○段五四一、五五七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號),非渠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購置以奉祀觀音佛祖之產業,竟於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觀音佛祖」名義,管理人為同名之「曾圳」,而土地登記簿上未載明住居所,即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十二年九月購置上開土地並成立觀音佛祖會之置契,且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補繳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之田賦代稅,再製作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丙○○,復於同年八月三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共有人。丙○○等人於得手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中之三六七、三六七|二、三六七|三、四0六地號等土地出賣與李啟文,現已辦理所有權過戶之中(嗣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案經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之曾孫曾清峰及該會會員黃文鶴、柳來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認丙○○、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三、三六七|四、三六七|五、四0六、四0六|一等八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內湖區○○○段北勢湖小段五四一、五五七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編號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號,且依該台帳之記載,土地所有權原屬日本國庫所有,由台灣總督管理,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此有各該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六0頁、原審上訴卷㈠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而被告等與曾萬得均係十二年
以後始出生(見卷內之年籍表,即已死亡之曾玉麟於十二年時亦僅七歲),如該置契係於所記年代(即大正或民國十二年)間即已書就,即顯非當時尚未出生或年僅七歲之被告所能偽造;且系爭置契從肉眼觀察,其紙張古舊,已不似七十九年間之物,嗣經原審更㈠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X光分析儀、顯微鏡光譜光度儀、紫外光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系爭置契之證物紙張浸出液之PH值為8.0,在波長366nm下有中等之螢光反應,依分析結果推測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綱得字第0一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上更㈠卷㈦第一五00頁至第一五0二頁)。查明治晚年乃民國前(至大正一年始為民國元年),彼時被告等均尚未出生,從而被告等辯稱上開置契乃先人所遺留之真跡,並非被告等偽造,即非無據。至系爭置契「有無經茶水浸泡變舊?其上墨跡之氧化程度如何?文字是否係大正年間所書寫?破損部分究係人為造作抑係自然磨損所致?」亦經原審更㈠審將該「置契」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鑑定,雖上開機構函覆:或以「保存條件不確定」、「有破壞證物之虞」,或以「基於學術立場,對於古文物之研究,質疑辨難,均不涉入法律案件」,或以「為學術研究機構,對文件真偽之鑑定並無專業人員」等情,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三)處發技(二)字第一二二0號函、同年五月十三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0五二一0四號函、國立故宮博物院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台博書字第0六0二號函、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三)歷南字第0六二三0一號函在卷可憑(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二五五頁、原審上更㈠卷㈣第一00三頁、第一00六頁、第一0一二頁),然該置契所使用之紙張,經鑑定似屬明治晚年之物,有如上述,此部分即無再為深究之必要。又系爭置契上每一圖章所蓋印泥,經鑑定係屬打印台系統色素,但「究竟打印台系統何年代始有?日本大正十二年是否已有打印台?」,經被告乙○○向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函查結果,該委員會覆示:「經查本會特藏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檔案,其中『大正二年永久追加第一卷』,已發現使用打印台,打印日期章及收發章。」,有台灣省政府文獻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文整字第一二一二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審上更㈣卷㈧第六六頁),本件置契製作之日期係日本大正十二年,當時已有使用打印台,亦可認定,至系爭置契是否「舊紙新作」,亦經原審先後採告訴人與被告等所有之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十三年、明治三十六年、大正十二年等契置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A有無舊紙新作之情形;B紙張風化程度與製作年份是否有關連性;C字(墨色)的色澤及深淺是否符合字契上所載之年代。雖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無完整之紙張檔案及相關鑑定儀器可供參鑑使用,致均無法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因目前無鑑驗紙張舊紙新作、風化程度、字的色澤及深淺是否符合字契上所載年代等之設備,無法鑑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一0四四號函(原審上更㈣卷㈡第三五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刑鑑字第九00五八八號函可稽(原審上更㈣卷㈢第二五三頁),致無法為明確之鑑定,然「舊紙新作」,首應考慮者為舊紙之取得,本件被告等提出之「置契」所使用之紙張為「明治晚年以後之物」,被告是否能於七十九年間取得該年代久遠之紙張,已有問題,況現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登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情形,且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
依規定不得隨便准許人民申請抄錄及發給申請人,被告等無從得知本件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五四一、五五七號,有如後述,被告等如何能偽造出符合登記情形之系爭置契?且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系爭「置契」有「舊紙新作」之情事,自不得遽認被告等有「舊紙新作」之事實。㈡告訴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等雖指被告等係根據土地台帳之資料而據以偽造上開置契云云,然查:現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登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情形,且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依規定不得隨便准許人民申請抄錄及發給申請人,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二二三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三五頁);而被告等向台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觀音佛祖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時,內湖區公所為查證系爭置契內容是否屬實,要求提出上開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被告等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均批示「無此號」,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經被告等檢附內湖區公所要求補送土地台帳原始地籍資料之公文,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中山地政事務所始函覆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謄本不得發給申請人,惟為配合區公所之公務需要,直接將五四一、五五七地號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函送內湖區公所參考,此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頁),嗣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認為該土地台帳記載該土地原屬國有,管理人為台灣總督府,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與前揭置契內容相符,始准受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發給證明,此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七九)北市湖民字第0二二0二五號函、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九)北市湖民字第0六0九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上訴卷㈡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苟被告等早有土地台帳原始資料,又何需多此一舉再為前述之聲請?而公訴人指被告丙○○等人所偽造之系爭置契,其內容為「大正十二年九月吉置,余等祖先自唐山來台世居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番地作田為業,勤儉營生迄今業產日興,皆蒙受觀音佛祖之恩賜,今特合力聚金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地為觀音佛祖產業立祠由爐主輪迴奉祀並批明如後:一、批明: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二、批明:每年農曆(誤載為歷)六月十九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一檯酬謝佛祖批炤。三、批明:其他人眾自備牲品亦得參拜批炤。立會人: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此有該置契原本附卷可按(見贓證物清單附於原審更㈣卷㈠第三0頁),依其所載之地號及購地日期,均與前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之內容相符,被告等人既屬無從得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之情形,有如上述,再該置契係明治晚年之物,彼時被告等均尚未出生,亦如前述,則被告等所辯:彼等無從得知本件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五四一、五五七號,如何可能偽造出符合登記情形之系爭置契,上開置契非渠等偽造,係被告乙○○之父曾山客臨終前所交付予被告乙○○收執等情,即難遽指為不實。㈢至告訴人曾清峰等指稱系爭土地原係因在日據時代未申報異動情形,而登記為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於大正四年移轉予台灣總督管理,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予觀音佛祖神明會,並於台帳上眉批註明「歸」字,並非被告等所辯係其父祖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共同購得,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證(外放)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眉批固註明「歸」字,惟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一0四00號函稱:上開「土地台帳」影本眉批「歸」字,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疑係清理資料時之記號,與記載內容及地籍資料無關,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上更㈣卷㈧第六七頁),是告訴人等指稱系爭土地原係因在日據時代未申報異動情形,而登記為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於大正四年移轉予台灣總督管理,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予觀音佛祖神明會,並於台帳上眉批註明「歸」字云云,與上開函示相左,且無其他事證可供查證,告訴人等此部分指訴自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等指稱日本民法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台灣施行後,新設立之神明會在日據時代無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之適用,不得以其名義享有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之祖先不可能於大正十二年九月間成立神明會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申請登記為神明會所有,而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為憑部分,經查:前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內容所示:確曾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由業主台灣總督府變更為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又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非登記冊籍,故其記載無登記之效力,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援引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0號函說明在卷可憑(影本附於原審上訴卷㈢第二四頁),被告等亦陳稱:被告祖先於大正十二年九月購買系爭土地設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因當時法令規定不能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所有權,故僅在不具登記效力之土地台帳上登記「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俾資課稅,而未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等情,再由被告先後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在日據時代之登記謄本時,該所均批示「無此號」觀之即明(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與當時法令並無衝突,且與被告等所提之系爭置契相符。㈣甲○○之父為曾圳,曾玉麟之父為曾載,曾萬得之父為曾猛,丙○○之祖父為曾乞食,乙○○之父為曾山客,有彼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八九頁至九九頁),皆係上開置契所載之立會人,被告等人辯稱:渠等於取得上開置契後,因渠等係各該立會人之子孫,主觀上認為係先人產業,乃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稅,並提出應備之文件,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於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觀音佛祖會管理人名義由曾圳變更登記為丙○○,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參以卷附之申請案卷影本(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六六頁),暨前所述,自非全然無據。再系爭置契係明治晚年之物,年代久遠彼時被告等均尚未出生,尚難認係被告等所偽造,已如前述,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認係被告等先人所偽造,自不能以被告等人執前開置契向有關機關主張權利,即遽認渠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㈤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之記載,前揭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所爭執之土地即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之置契,在地號北勢湖之上漏載「北勢湖字」等四字,並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自有未合。至於公訴人指被告等人之祖先並非有資力之人,且對於上開產業棄置不予管理又疏於繳稅等情,係因七、八十年前日據時代之土地價值與現時昂貴之地價有天壤之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由該土地於五十九年時之公告地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十七元而已(見原審上更㈣卷㈧第六八頁所附之台北市地價證明書),亦可略知一、二,況系爭土地毗鄰左右為台北市第一、二公墓,並非市區精華土地,又非供作住宅建築之用,在當時價值甚微,其疏於整理終至荒蕪棄置不用,情理上並非不可能,又甲○○之父
曾圳逝世時雖已年屆不惑,但對長輩合購佛產之事不過問關心,且長年在外求學,其不知詳情,亦不違常情,公訴人以此論斷上開置契即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亦難採信。㈥告訴人曾清峰之曾祖父亦名曾圳,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告訴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等人均主張彼等始為觀音佛祖會之真正會員,並舉證人楊兩生、許春、傅良平、曹銓定等人為證,又提出清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十三年及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六年等歷次承接土地與招畊之地契,大正二年觀音佛祖開價簿,民國四十二年至六十七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及收據、退佃書、地主與佃農分配放領價款協議書、土地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及子孫系統表等為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證人楊兩生固證稱:「觀音佛祖神明管理人曾圳係伊岳父之祖父,曾圳去世後,民國六十四年以前上開土地係租與許自王及其子許培元,並由許培元代繳稅金,六十四年以後,則由伊代管並代繳稅金」等語,惟查楊兩生之妻名楊叫,係養女,於日據時期除戶遷出與楊兩生結婚(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審上訴卷㈠第二九二頁),曾圳之子孫豈可能為其岳父,並由其代管系爭土地,其證言自不足採;證人許春固證稱:伊祖父許自王及父親許培元係向曾圳之子曾有義承租土地耕作;證人傅良平雖亦證稱:伊與許培元係鄰居,上開土地以前係由許培元耕作,後來才還給曾清峰,但證人許春、傅良平二人之證言僅能證明有關耕作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犯罪之故意;又證人曹銓定固亦證稱:系爭土地係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產,原由曾有義之父曾圳管理,日據時代伊祖父擔任該處甲長,當時稅單均送至甲長處分給納稅人,當時稅單送給許自王及許培元,伊曾向曾有義洽買部分土地,但曾明義說上開土地係會產,不同意出售等語。惟查曹銓定之父潘阿波、母曹魏尾、祖父潘番,係住居台北州七星郡土林子口字林子口三百七十五番地(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二0三頁),怎能至內河地區當甲長,且其稱並不清楚觀音佛祖之地號為何(原審上更㈣卷㈣第三六五頁),何能確定曹家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有關?其證言亦不可採信。而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乾隆四十七年八月、業主何宗津(何吳氏)訂立之給佃批契據,其上標的僅有坐落小地名北勢湖東西至踏明留址之記載,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影本見原審上更㈣卷㈠第七二頁);告訴人所提出道光三年十二月,立杜賣根絕契人婁祝,由陳氏賣與卓成源,其所指之地界為坐落「北勢湖山腳」,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或曾圳有關(影本見同上卷第七三頁);告訴人所提出道光十三年十二月,立杜賣根絕契人卓有生、卓貴生,其承受對象為龍山寺北勢湖觀音媽盟,亦與曾圳無關(影本見同上卷第七四頁);告訴人所提出明治三十六年,未具日之招耕帶借合約,其上並無土地之地號標示,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況該招耕帶借合約業主為黃漳、曾潭、曾英、曾木生、曾怣、曾順合、曾純、曾陳成、曾鄭港、曾中、柳好、柳金枝吳,亦無曾圳名義,其文末固有「大正六年二月十二日……佛祖管理人曾圳」之記載,惟查系爭土地係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由台灣總督移轉為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有前述土地台帳記載甚明,告訴人等執有大正六年之契據上雖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等字樣之記載,但並無相關地號之記載,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影本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告訴人提出之放棄耕作願意書,其上未載明放棄之土地地號,又無筆數及面積,亦無地目,究竟放棄之土地係「田」「林」或是「旱」內容不詳(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二四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地主與佃農因耕地放領款項之分配協議書」,其記載為佃農許培元(
甲方)、曾有義、柳惡為地主(乙方),時間為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係以耕地徵收應領補助地價而為協議分得之成數而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徵收之土地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段北勢湖小段,地號為七四、八0、八一地號三筆田地,與告訴人無涉(影本見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八二頁),至於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及收據僅能證明代繳納田賦之事實,土地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亦僅能證明有重測之情事,與被告等是否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綜上,有關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暨前述書證,均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告訴人等指稱觀音佛祖神明會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北勢湖字北勢湖七四、七五、八十、八一番地四筆土地,若上開神明會係被告等父祖所設立,何以上開四筆土地未一併登載於置契?且被告等竟不知神明會尚擁有上述四筆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為證部分,經查:坐落北勢段北勢小段七四、七五、八0、八一等四筆土地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祖先無關,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自堪認定。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從地政人員之手洽取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資料,據以偽造系爭置契,及如係曾山客等人所偽造,何以生前不行使而不顧忌其子孫可能據以行使以致犯罪等情,自不得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等之犯行。㈦至於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人所呈書狀證物一覽表」(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二、五十為被告等之答辯狀、存證信函;編號三、四、五、九、十、十一、二十五、二十六、四十八、四十九為告訴人之陳情書、陳報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存證信函;編號六、三十三為鑑定報告:編號七為處分書;編號四十七為起訴書;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五、四十、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為著作、土地改革紀實、法律研究、路街史;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四十一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分割對照表、地籍對照表、土地一覽表;編號十八、十九為判決、判例要旨;編號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為戶籍謄本;編號二十四、二十七、三十四為台北市地政處、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市內河區公所函;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四十二為合約書、履勘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同書,依前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犯罪之故意。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告訴人所陳,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相關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為原判決採為認定該相關土地所有權原屬於日本國庫,由台灣總督管理,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之各種證據中之一。又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並非登記冊籍,故其記載無登記之效力,有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內地字第一七三二一0號函可稽,原判決並採信被告等陳稱:被告祖先於大正十二年九月購買系爭土地設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因當時法令規定不能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所有權,故僅在不具登記效力之土地台帳上登記「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俾資課稅,而未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等語之辯解,因認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與當時法令並無衝突,且與被告等所提之系爭置契相符,已在判決內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不影響全部事實之判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審酌論斷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原審以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諭知各無罪之判決部分,查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本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