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 蘭
代 理 人
被 告 丙○○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即丙○○、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蘭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丁○○共同偽造起造人名冊等部分:丙○○係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董事長,丁○○為該公司總經理,文普公司有意在台北市○○○路、嘉興街口,即大安區○○段○○段第二六六等地號土地興建大樓,由於該處將在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實施容積率管制,每坪土地原得建築○‧六坪房屋,遽減為○‧二二五坪。該公司為圖搶建暴利,明知尚未與上訴人等人即第二六六、二六九、二七○、二七五等地號土地之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竟擅自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偽刻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徐蔡素珠、彭春香等多人私章,進而偽造渠等出具之委託書,交由建築師據以偽造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於同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地上十六樓、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嗣又偽造上訴人之拆屋同意書,辦理拆除執照;偽造展期開工切結書,辦理展期開工申請;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擅自變更起造人,將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取消,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建管處。㈡丙○○、丁○○與甲○○、乙○○(甲○○、乙○○部分詳後述)偽造「合建契約書」部分:緣案外人林正第及乙○○原為上開房屋合建之仲介人,因居中協調各地主開會,並曾經一度議妥與案外人國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榕公司)合建,而取得上訴人及各地主簽名出席會議之名冊及原預備與國榕公司簽約之地主名冊,嗣國榕公司因故無意興建,另由文普公司接手。乙○○竟與其兄甲○○及文普公司之丙○○、丁○○相互勾結,以移花接木方式,利用上開地主簽名之名冊,銜接在渠等所偽造各地主(含上訴人在內)同意與甲○○合建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之末。其後因文普公司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文普公司與上訴人間(另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十六層大樓合建契約,該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甲○○、乙○○出庭作證時提出上開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上訴人始知丙○○、丁○○另與甲○○、乙○○共同偽造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因認丙○○、丁○○與後述之甲○○、乙○○涉有刑法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已經授權刻用印章,用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丙○○、丁○○被訴偽造上訴人之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被訴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私文書部分之判決,(以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改判諭知丙○○、丁○○被訴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之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與甲○○簽訂合建契約,並委託甲○○代刻印章;而丙○○、丁○○所屬之文普公司亦與甲○○簽訂契約,受讓前揭合建之權利,故丙○○、丁○○代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申請執照之相關文件上,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惟依卷內資料,各地主(含上訴人)與甲○○簽訂之合建契約,係由各地主提供土地;甲○○負責規劃、設計、請照、施工及營造,所須規劃設計費用、工程費及材料費,均由甲○○負擔;完工後雙方依約定比率分配房屋及基地。上訴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亦記載「本人為……興建房屋事宜,委託甲○○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以便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之需要使用」。上開文件內,簽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託代刻印章者均為甲○○,並非文普公司亦非丙○○、丁○○,有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未記載日期之「委託書」原本在卷可稽(附於外放附件袋㈠)。其後甲○○雖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另與文普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附於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但丙○○、丁○○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即已刻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持向台北市建管處行使,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有上開文件之影本在卷可資證明(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一至十八頁)。姑不論文普公司與甲○○間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能否對抗上訴人;僅就文普公司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始與甲○○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觀之,丙○○、丁○○於簽約前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是否有權刻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上,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認為「丙○○、丁○○究係於何時正式受讓甲○○之合建權利,係屬丙○○、丁○○與甲○○間之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七至九行),自難昭折服。㈡依據丙○○、丁○○所供,係與上訴人發生糾紛後,始以上訴人名義填具「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持向台北市建管處行使,將上訴人起造之部分,變更為文普公司所有。惟依「委託書」記載,其委託之內容僅限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有該「委託書」原本在卷可憑。則其委託用印之事項,是否包括將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消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亦有研求餘地。乃原判決認為,丙○○、丁○○將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取消,變更為文普公司所有「亦難認為非在上開授權範圍之內」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四行),亦嫌速斷。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依據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狀記載:係起訴丙○○、丁○○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之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持向台北市建管處行使,申請地上十六樓、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嗣於取得建造執照後
,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擅自變更起造人,將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取消,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建管處,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頁、第二宗第九十頁,依其自訴之事實,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原審經審理結果,雖認為丙○○、丁○○有權刻用上訴人之印章,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論斷,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及丙○○、丁○○被訴偽造「合建契約書」部分(依自訴之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即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蘭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絕未與甲○○簽訂十二層、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該十二層、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書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但係甲○○、乙○○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拼裝而成。㈡甲○○於開工前,曾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騰空房屋,上訴人即時函覆否認簽約,甲○○非但未提出合約書,且回函稱純屬誤會。㈢證人李俊毅係國榕公司職員,並非建築師,其所為證言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林正第及被告乙○○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六六等地號土地合建大樓之仲介人,因居中協調各地主開會,並曾經一度議妥與案外人國榕公司合建,而取得上訴人及各地主簽名出席會議之名冊及原預備與國榕公司簽約之地主名冊,嗣國榕公司因故無意興建,另由文普公司接手。乙○○竟與其兄即被告甲○○及文普公司之許普嘉、丁○○相互勾結,以移花接木方式,利用上開地主簽名之名冊,銜接在渠等所偽造各地主(含上訴人在內)同意與甲○○合建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之末。其後因文普公司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文普公司與上訴人間(另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十六層大樓合建契約,該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甲○○、乙○○出庭作證時提出上開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上訴人始知甲○○、乙○○與丙○○、丁○○(丙○○、丁○○部分已見前述)共同偽造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甲○○、乙○○涉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無非以上訴人否認曾與甲○○簽訂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甲○○、乙○○竟於另案民事訴訟到庭作證時,提出上開合約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始終堅決否認有偽造「合建契約書」之行為,甲○○辯稱:伊係在各地主央求下,出面促成本件房屋合建,伊一面先與地主簽約,另再代表地主與建商簽約。上訴人係地主之一,有同意合建並親自在「合建契約書」上簽名,否則何以一再向伊要求較優於其他地主之待遇。乙○○辯稱:上訴人同意合建後,親自在「合建契約書」上簽名,
該簽名業經專門機關鑑定為真正。況上訴人曾要求甲○○在律師見證下書立切結書,保證日後請建商興建時,不得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益見上訴人確有簽署「合建契約書」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以:⑴合建契約之相關文件,即未載日期拆除改建「同意書」及未載日期委託甲○○代刻印章之「委託書」;與上訴人平時書寫之筆記簿及當庭書寫之文字,經送請鑑定結果:合建契約之相關文件,即未載日期拆除改建「同意書」及未載日期委託甲○○代刻印章「委託書」上「吳蘭」之簽名;與上訴人平時書寫之筆記簿及當庭書寫之文字,其筆跡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九○八二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⑵涉案之「合建契約書」(即上訴人指為偽造之「合建契約書」);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另紙合建契約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事件時,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涉案之「合建契約書」上「吳蘭」之簽名;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另紙合建契約書上「吳蘭」之簽名,其筆跡慣性特徵相似,亦有該司令部之鑑定通知書附於該民事案卷內可憑。⑶原審於更㈡審時,再將涉嫌偽造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相關之未載日期「同意書」、未載日期「委託書」;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委託書」;連同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當庭書寫之文字,送請鑑定結果:涉嫌偽造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未載日期「同意書」、未載日期「委託書」上「吳蘭」之簽名;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委託書」、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當庭書寫之文件上「吳蘭」之簽名,其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五四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足見上訴人所指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合建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出於偽造。⑷證人陳淑華於另案之民事事件證稱:「開會簽到時是用格紙,要簽姓名及地址,與﹃合建契約書﹄簽名表格不相同」。另本件合建,於文普公司接手之前,曾經一度合意與案外人國榕公司合建,國榕公司乃指派其建築師李俊毅逐戶進行簽約工作,共製成三份合約書,均由地主簽名,其後有地主要求額外條件,國榕公司因而退出,有關契約名冊,並無移作他用,亦據李俊毅證述在卷。上訴人所稱涉案「合建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以開會簽到之簽名冊或另件契約之名冊,移花接木偽造云云,並非實在。⑸「合建契約書」上之其他地主洪瑞文、賴鎮安、陳楊智惠、張碧珠、林美智、彭戍英、林洪綢、羅心良、周張淑華、郭偉雄等人,亦均一致證稱有同意與甲○○簽約,並無偽造「合建契約書」情形。⑹原審法院將乙○○送請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乙○○稱「渠與甲○○沒有偽刻吳蘭印章使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五○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資參佐(上訴人則未到場受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甲○○、乙○○有偽造「合建契約書」之行為。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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