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2年度,70號
STEV,92,店簡,70,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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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七О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李利菁
  被   告 甲○○
       (原名楊湘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七О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據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信 用卡之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付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尚未清償,原 告爰訴請被告應清償前揭金額與依據上開約款計付之利息與違約金。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各一 份為證,同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新 貞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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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