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38號
TNDM,106,簡,273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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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毅:⑴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7日出所,並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 起訴處分(初犯)。⑵於101 年5 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7日以該院101 年度 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二犯,易刑從略 ;同判決另判處其另犯: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各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其撤回 上訴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並自101年12月17日 起算入監刑期,於10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8月15日,已經撤銷假釋,於106年6月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 )。
㈡詎其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 上之康樂橋堤防旁,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三犯)。嗣林宗毅於同年月11日至警局向警說明 其位於105 年6 月6 日、同年10月24日未向觀護人報到時, 於警方不知其上開三犯施用犯行前,向警自首坦承該次施用 犯行,而其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3 頁)、偵訊(南 檢卷第14頁)坦承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 、7-8 頁),堪



認被告確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為同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三犯,均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 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 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犯行前,主動向警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 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並經判決確定且已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 竟於假釋前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 ,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 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 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 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 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 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 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 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 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 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 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 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 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 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 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 外,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 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 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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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