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勝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警方僅知道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無任何 事證得知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吳勝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釋放,並以105年 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勝榮仍未戒除毒癮 ,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4 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3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在警員發現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勝榮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 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