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35號
TNDM,106,簡,2735,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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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石佳芸所有,交由石覆綱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直接開 啟電門後,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因認前揭竊得之機車車況 不佳,遂將其棄置於臺南市中西區萬昌街90巷內,並於附近 之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處發現許書瑀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除,遂 徒手直接開啟電門後,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迄至106年7月29日15時25分許,王仁志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方發現而予以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許書瑀,另石佳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於106年7月2 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萬昌街90巷內尋獲並予發 還)。
二、案經許書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石佳芸許書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許書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仁志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揭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9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11月16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後, 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搶 奪、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態度,而本二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 物品之價值,又均已尋獲,經警返還與石佳芸許書瑀,減 少石佳芸許書瑀之損失;然被告竊取石佳芸之機車後,不 知收斂,進而再竊取許書瑀之機車,後者之可責性較大,應 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待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兩次竊盜之時、地相近,然被害人不同, 造成石佳芸許書瑀之損失有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查被告竊取石佳芸許書瑀所有之機車,俱已返還與石佳芸許書瑀,業據證人石佳芸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許書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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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