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19公克)」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1.19公克,驗前淨重0.958 公克,驗餘淨重0.94 6 公克)及吸食器3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義評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瓦斯行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46 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32頁)在 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 (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 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徐義評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民國101年8月8日至101年9 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因偵辦販賣毒品 案件,持搜索票前往徐義評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9公克),並於徵得 徐義評之同意後,於106年5月4日8時30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評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張、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