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振
送達代收人 柯禎致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壹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壹佰肆拾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