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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146號
STEV,92,店小,146,200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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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振
     送達代收人 柯禎致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壹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壹佰肆拾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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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