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保險簡字,92年度,2號
STEV,92,店保險簡,2,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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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有 明文。本件係因車禍造成損害涉訴,而侵權行為地則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新 店往宜蘭二十九公里處,故本庭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訴 外人蘇千揉所有,車牌號碼:N八七五六二號車(以下稱A車),在北宜公路二 十九公里處,因疲勞駕駛衝入對向車道,先撞擊訴外人賴信中所駕駛,車牌號碼 W二一0七0號車後(以下稱B車),再撞擊另一訴外人薛翼所駕駛,車號為U 二0九一三號(以下稱C車)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前述C車毀損,經送修費用一 十六萬元(工資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零件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已 經依據保險契約給付C車車體損失險完畢,故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汽車出險通知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份、估價 單五張、發票一張、車損照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影本為證。本件車禍 之肇事經過,係因為被告疲勞駕駛A車越過雙黃線而擦撞B車,再擦撞C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附卷為憑,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對於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 已依據保險契約之規定理賠完畢,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其 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計算其折舊。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實際使用為二年又三個月, 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 費用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四 萬二千四一0元,再加上工資,總計為八萬四千零六十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在八萬四千零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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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