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圳泉
訴訟代理人 陳峰文
被 告 甲○○即哲洋商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攜帶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到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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