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1年度,877號
STEV,91,店小,877,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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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美菊
  訴訟代理人 杜士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生活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六號七樓 之二二,該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七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底以前每月須另繳二百元 公共分攤水費。詎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止, 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計 已積欠一萬八千元。雖履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原告曾對被告發出存證 信函,時隔多日惟被告仍拒不回應。
㈡積欠管理費的是七樓之二十二,該戶也是被告在使用,當初被告向訴外人施純 文買七樓之二十二,但是過戶的時候弄錯,過戶為七樓之二十三,過戶錯誤並 不影響管理費積欠的事實,就是被告與施純文所有的房屋使用者正好是互換, 七樓七О七室就是七樓之二十二。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店二支041102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影 本一件、生活家大廈欠繳戶一覽表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新店 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建號正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部分) 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地號正本二件、中華民國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生活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 本(建號全部)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建號正本一件為證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㈠被告雖是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是管理費用都是由被告先生繳納,但是被告先生 現在很忙,所以沒有與原告對帳,況且被告從來也都沒有收到催告繳納管理費 ,對於存證信函回執被告從來沒有簽名收受。
㈡原告請求繳交管理費之期間並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令不能溯及既往,故 八十六年間的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一不合法組織。 ㈢原告所要求的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的管理費,距今已有六年之久,所提及 之期間繳費收據業已超過保存期限。
㈣所提及之期間為斷續性,有違常理,即前後、中間都有繳費紀錄,足證可能由 於收據有多種樣式且未具編號,而新舊管委會交接時亦生問題。六年前之管理



費未遭當時之管委會索取,且被告在其餘期間皆有完整的繳交紀錄,故原告所 提的項目不合情理。
㈤經過查證,欠繳的那戶並不是被告的,被告有向被告先生詢問過有無積欠管理 費,被告先生說沒有。被告現在實際使用的是七樓之二十二,七樓七О七室就 是七樓之二十二。
㈦被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生活家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管理費(收據)影本一 件、生活家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生活家八十五年十 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生活家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管理費( 登帳)影本一件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生活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居住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新店市○○路六號七樓之二二,該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七百元,八十九年五月 底以前每月須另繳二百元公共分攤水費,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底止,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期間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 費,計已積欠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店二支041102郵局存證信函 第二六號影本一件、生活家大廈欠繳戶一覽表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 部)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建號正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 部分)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地號正本二件、中華民國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生活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件、建物登記 謄本(建號全部)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建號正本一件等資 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提出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管理費( 收據)影本一件、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十一 月至十二月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管理費(登帳)影本 一件等繳費資料為證。惟被告雖能提出上開月份之繳交管理費資料,惟對原告主 張欠繳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則未能提出繳交管理費之收據,以證明其於上開時間,亦均按時繳納管理費,是 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間內,亦均有按時繳交管理費,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於當初向訴外人施純文購買座落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六號七樓之二十二號房屋時,雖因施純文於該社區內有二棟房屋(另一棟門牌號 碼為同樓層即七樓之二十三號),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因疏失致誤將施純 文本人所住座落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號七樓之二十三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此應係被告與施純文間是否應就正確之買賣標的為更正移轉登記之問 題而已,該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六號七樓之二十二號房屋目前既確為原告所 使用無訛,原告自無從解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至原告另辯稱八十六年間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尚未通過立法,並以此質疑八十六年間原告組織之合法性云云。然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所稱 八十六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應屬誤解,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依法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未按時繳交,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即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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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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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一百九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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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二百七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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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四百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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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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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